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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案辩护始末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1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孙某与妻子柳某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孙某患上精神分裂症,柳某经常外出打工。2017年2月初,孙某家雇佣建筑工在本村自家北院开始建造新房,2月13日14时许,孙某回到自家院持斧子准备砍木头橛子修理搅拌机,并打开水龙头准备送水时,与正在洗衣服的柳某发生争吵,孙持斧子朝柳头部猛砍数下,至柳当场死亡。2017年2月13日,孙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孙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指控:

邯市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认为:孙某因琐事杀害妻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第一部分  定罪部分

一、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一)被告人放任了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

被告人夫妻之间的感情尚可,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也可以客观的分析出,被告人并没有要杀害被害人的动机。只是由于本来是家庭琐事,但被告人看来不得不管的大事与妻子意见相左发生争执,被告人精神分裂,情绪处于失控状态。在两个人的互相吵吵过程中,一时冲动不能自控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告人砍被害人脖子的行为,并不是追求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是在不能自控的发泄中,放任了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这种行为属于放任的心态,而不是追求死亡后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行为。间接故意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直接故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的角度看,被告人没有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

本案是由家庭纠纷所引起的,被告人家中正建新房,建筑工地,一直用抽水机将老家水窖中水输送到建房处,2017年2月13日下午,因停水,被告人去老家准备将水泵插销插上,当时工地搅拌机坏了,顺便去老家砍个木头橛子固定搅拌机,所以,从工地拿了把斧子去老家,因被害人正洗衣服用水,影响了给施工送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明确动机和目的,从整个案卷所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到,无论是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家属陈述,还是证人证言中,都没有显示出案发前被告人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三)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来看本案,并无犯罪前的准备。

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可以得知,被告人所使用的斧子,是被告人从盖房处所拿,准备去老家砍个木头橛子固定搅拌机,由于发生争吵,被告人精神分裂迅速恶化,这一点是被告人没有预想到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应属于激情犯罪,并无犯罪前的准备。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争吵前为砍木头橛子就拿着斧子,不是为伤害受害人才拿斧子。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仅仅是想阻止她继续辱骂,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心慌了未再实施犯罪行为,足以印证其没有杀人主观故意。

(三)被告人的本人供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2017年3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进行鉴定时,鉴定人员与被告人交谈,问:“打完人跑了吗?”答:我没跑,我真把她打了后果我自己承担。“问:打死人怎么办?有什么后果”答:“我不会有事的,我没有把她打死,我可以和她见一面吗?”问:“和她见面干什么?”答:“打她两下。”反映了被告人不存在杀人的故意。

被告人是精神有严重障碍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尽管没有完全丧失识别和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已经完全不能和正常人同日而语,故其在侦查机关讯问及鉴定时,其隐瞒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相当弱,故其所说的“打她两下”这样供述可信度较高。

(四)被告人的一惯表现和家庭情况印证了被告人这一供述的真实性。

案发时被告人已经44岁,之前从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沉默寡言,甚者不曾和别人打过架,其有两个儿子,家中盖新房,全家人对生活充满希望,被告人这样的年龄,这样本份的人生经历,这样多的家庭牵挂,其没有理由放下多半生的经营而为一时痛快杀人,做出毁掉自己一生的傻事。 (五)不能简单根据受害人受伤部位倒推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是辨认或者控制能力部分丧失但尚未完全丧失的精神病人,作案时处于疾病期,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故存在其客观表现不能正确反映其主观意志。

被告人案发时刚刚被被害人吵过,其本能地情绪高度激动、愤怒、紧张,导致病情反应加重,辨认、控制能力相当差,对肢体的控制产生严重的影响。被告人作案瞬间无暇多想,无法准确把握所砍的位置。

二、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期,控制能力削弱 ,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程度严重,

公诉人提交的《河北医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1、精神分裂症;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认为,被告人“社会活动明显下降”,“控制能力削弱”,一般的鉴定意见书中,常见的描述控制能力程度的用语有“略有减弱”、“有所减弱”、“能力削弱”。本案被告人的控制能力程度显然属于比较严重状态。

(二)被告人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在《中国精神障碍与诊断标准》九大类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属于最严重的“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的三种疾病之一。在精神障碍分类中,衡量限制责任能力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严重标准”,在所有的数十类精神疾病中,只有单纯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所患)、急性应激障碍、以及强迫症的“严重标准”中含有“社会功能严重受损” 内容。就是说,被告所患的疾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最重的疾病之一。

(三)当庭提交的2007年被告人肥乡医院病历显示,被告人曾自残,且程度严重。这也充分反映了被告人控制能力严重减弱且发病已久。

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中第(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犯罪嫌疑人到案证明显示,侦查人员到现场,被告人明知有人报警,仍然没有逃跑,带至派出所后进一步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第二部分 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程度,应与被告人控制能力减弱的程度相适应。鉴于本案被告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严重,在裁量刑罚时,应当处以较低的刑罚。

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上。

二、被告人自首,依法应当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量刑应从轻把握

(一)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激情犯罪,是临时起意,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的社会的危害程度。

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精神分裂症发作,被告人采取了非法的、极端的、非理智的以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解决方法,但是此案不同于那些实施无端杀人行为的犯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显然是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但从《刑法》所规定的不同量刑幅度,也说明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而一概而论。本案被告人由于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这一无法逆转的后果,但就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存在着值得从轻考虑的具体情节。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尚好

没有犯罪前科,属于一时糊涂,铸成大错。是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

五、犯罪后有认罪、悔罪态度好。

在庭审中,被告人配合法庭调查,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很好。被告人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向法庭深深忏悔。被告人深知自己一时的过错造成了终生不能挽回的结果,诚心对受害人家庭表达了无比的歉意与忏悔,从中可看出,明显的悔罪态度,足以说明其突出的可教育性、可塑性。

六、被害人部分家属表示谅解,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相对于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案件来说,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被告人患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程度严重的疾病,在自控能力严重减弱的情况下,做出了自己也追悔莫及的犯罪行为。事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这些情节,给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处罚。若能让其在社会上而不是在监狱中接收改造,将更能体现刑法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精神,更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法院判决:

2017)冀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办案小结:

夏俊峰律师担任孙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以被盘问,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存在法定及一些酌定从轻、减轻量刑的情节等意见均被采纳。

最终,法院认为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采纳了辩护人多方面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律师对被告人罪轻辩护圆满成功。


夏俊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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