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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木桶鱼”引发的故意伤害案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2 浏览量:0


案情介绍:

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070222时许,被告人牛某在邯郸市一“木桶鱼” 饭店内参加女友董某同事组织的聚会,为阻止女友喝酒,抢夺啤酒瓶时将女友老板李某头部砸伤后,随即掀翻餐桌导致火锅汤将被害人李某、王某二人不同程度烫伤。

经鉴定:邯公物鉴(伤检)20171707号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邯公物鉴(伤检)20171706号被害人李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牛某依法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诉称,被告人不属于自首,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受律所指派担任被告人一审及二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系自首。

20171120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去派出所投案时有家人一块陪同,并带有被褥、衣物等, 自愿接受法律制裁。

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事情发生后,牛某积极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在赔偿问题上因被害人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最终没能达成和解。但牛某积极垫付医疗费是不争的事实。

三、本案因聚会饮酒发生矛盾引发

被告人参加女友董某同事组织的聚会,在酒桌上,为活跃气氛被告人将整瓶啤酒一饮而尽,之后被害人等人劝说被告人女友效仿,被告人阻止这一行为时,被害人不但没有劝阻董某饮酒,反而鼓动董某一饮而尽,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为制止其女友饮酒,尽早散场,而抢夺其女友啤酒瓶,并掀翻餐桌,不成想造成伤害结果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 9)22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因此,希望法庭对于本案的发生,充分考虑案发原因及整个案发过程,结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为阻止其女友对瓶饮酒,情急之下夺洒瓶,掀翻桌子伤到受害人,但是被告人当时在主观上并没有明确的打击伤害对象,主观上属于放任,而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加之被告人饮酒后辨别和控制能力减弱,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间接故意。

五、被告人所有的供述一致并且稳定,认罪态度好

当庭自愿认罪,悔改态度明显,庭审中的表现已经足以表明其已真心悔悟,被告人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法院判决:

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子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牛系初犯、偶犯,案发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本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2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作出(2018)冀04刑终6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刑初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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