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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是否享有等额分配权利?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2 浏览量:0

案情回放:

李某夫妇生前共生育四个女儿、三个儿子,在村中有一片宅基并建有房屋,该宅基登记在李某妻子冀某名下,李某82年去世,冀某1990年去世。20187月,因城中村改造,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老人的七个子女达成征收协议,但三儿子要多分安置补偿费,七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四个女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各享有1/7的份额

原告主张:

原、被告的父母生前对该房屋没有分割,也没有立遗嘱作处分,父母去世后原、被告也没有分配该房屋。

因城中村改造,20187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征收人(甲方)与原、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了房屋征收协议书,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货币结算:资金计126万元,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要求多分得安置补偿费,原、被告就安置补偿费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第三人没有给付安置补偿费。

原告认为,原、被告对安置补偿费及过渡费享有平等权利,不应有性别歧视,七人份额应当均等。

被告答辩:

一、1982因化工厂污染问题,与冀某已经达成搬迁协议,村委会另外批准了一片宅基地,之后因补偿金未到位原房屋未拆除。1986年因家庭人员多,定为拥挤户,村委会又给划分宅基一片,登记到冀某名下,1996年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

二、原告户口已经迁出不是本村村民,不应分割。

三、继承超过诉讼时效2年及超过最长20年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原告请求。

律师点评:

一、李某、冀某去世,因没有遗嘱,也未分割,他们所留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继承的遗产,七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男女平等,与户口性质没有关系。从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为继承人所有。因继承人为数人,没有分割,各继承人对于该期间的遗产全部为共同共有。

二、因原、被告七人对共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20187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与原、被告签订了邯郸市复兴区城中村房屋征收协议书,符合《物权法》93条、95条、97条的规定。

三、房屋被征收后,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共同共有的房屋基础丧失,且七人均已各自成家生活,如不能达成分割一致意见,无法领取安置补偿,现就补偿款的份额等问题产生的矛盾已客观存在,且经村委会、拆迁办调解和法院调解最终也未能和解,根据《物权法》99条规定,对安置补偿及过渡临时安置费,七人应当分割。

四、根据《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故各人的份额应当均等。

五、被告答辩所提及另两份宅基地,均非该案所征收的房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父母生前,原告悉心照顾,尽到女儿赡养扶助义务。被告提供的三人私自签订所谓的分家协议,既非该征收房屋,原告也不知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六、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夫妇去世后,原、被告对继承所得共有房屋并没有任何争议。20187月,原、被告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因安置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费分割才产生不同意见,争议才发生,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七、该案的民事案由值得商榷。原、被告对房屋继承权没有任何纠纷,经原、被告一直同意才签订了征收协议书,显然,原、被告对补偿安置费共同共有也不存在异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征收的房屋安置补偿及临时安置费的分割发生的纠纷,因此,该案的案由定为共有纠纷更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所述,因房屋被征收,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各人分家单过,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等份原则处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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