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俊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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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要保留好证据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浏览量: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03民初378号
原告:尹XX,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生,现住邯郸市,。
原告:刘XX,女,汉族,1974年1月7日生,现住邯郸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XX,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生,现住邯郸市,。
被告:叶XX,女,汉族,1966年5月17日生,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成,河北滏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XX、刘XX与被告未XX、叶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告未XX、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037元及利息119956元,共计3109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12月12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尹XX与妻子刘XX在邯大路启信钢材市场从事钢材销售生意。两被告为合伙关系,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当年款项已付清。原、被告逐渐熟悉,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叶XX通过银行转账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910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脱。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对未付货款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未XX给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共欠226937元的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叶XX给原告转货款的银行对账单(邮政、建行),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货款一直是由叶XX支付;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有被告未XX签字。
被告叶XX辩称,原告说我与被告未XX开始是夫妻关系,现又当庭变更合伙关系,原告是随便说,我根本不认识二原告,是未XX用我的卡给原告转过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被告未XX也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XX辩称,欠条是我打的,货款是对的,我写到条上的利息承认,对原告后面起诉的利息不认可,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与叶XX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叶XX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叶XX与未XX是合伙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称不清楚。
被告未XX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借的叶XX的钱,叶XX与未XX不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XX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未XX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91037元未支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XX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今欠钢材款壹拾玖(万)壹仟零叁拾柒元(191037元),利息,叁万伍仟玖佰元整(35900元),总欠贰拾贰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整(226937元),魏起运,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未XX认可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魏起运”与本案起诉书中的“未XX”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未XX收到了原告尹XX、刘XX提供钢材,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未XX共欠二原告191037元的货款及利息35900元,被告未XX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未XX给付货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叶XX与被告未XX是合伙关系还是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叶XX与被告未XX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中,未约定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XX(魏X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X、刘XX货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
二、驳回原告尹XX、刘XX对被告叶XX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尹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未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