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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要保留好证据

作者:夏俊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1 浏览量: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7)冀0403民初378

原告:XX,男,汉族,1975929日生,现住邯郸市,。

原告:XX,女,汉族,197417日生,现住邯郸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1965921日生,现住邯郸市,。

被告:XX,女,汉族,1966517日生,现住邯郸市大名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成,河北滏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与被告XX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峰、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037元及利息119956元,共计310993元(利息暂计算到20161212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XX与妻子XX在邯大路启信钢材市场从事钢材销售生意。两被告为合伙关系,自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当年款项已付清。原、被告逐渐熟悉,20144月至20148月,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XX通过银行转账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910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推脱。2015215日,原、被告对未付货款及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XX给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共欠226937元的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XX给原告转货款的银行对账单(邮政、建行),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货款一直是由XX支付;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有被告XX签字。

被告XX辩称,原告说我与被告XX开始是夫妻关系,现又当庭变更合伙关系,原告是随便说,我根本不认识二原告,是XX用我的卡给原告转过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与被告XX也不是合伙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XX辩称,欠条是我打的,货款是对的,我写到条上的利息承认,对原告后面起诉的利息不认可,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与XX是普通朋友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XXXX是合伙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称不清楚。

被告XX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称是借的XX的钱,XXXX不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20144月至20148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后被告XX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仍欠货款191037元未支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20152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今欠钢材款壹拾玖(万)壹仟零叁拾柒元(191037元),利息,叁万伍仟玖佰元整(35900元),总欠贰拾贰万陆仟玖佰叁拾柒元整(226937元),魏起运,20152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XX认可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魏起运与本案起诉书中的XX”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XX收到了原告XXXX提供钢材,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到2015215日,被告XX共欠二原告191037元的货款及利息35900元,被告XX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货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XX与被告XX是合伙关系还是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XX与被告XX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中,未约定2015215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15日以后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魏X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X货款191037元及利息35900元。

二、驳回原告XXXX对被告XX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夏俊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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