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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

作者: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6 浏览量:0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刘广军律师,系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一审),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二审)

审判机关:宁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于某某强制猥亵妇女罪

一、    一审

(一)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1019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口处对本村村民王某某亲吻、啃咬后,要将王拖入家中,并殴打前来拉架制止的本村村民关某某,致王某某头面部、臀部及右上肢损伤,关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 201391019时许,她因卖玉米从单*家出来,被告人于某某从后面追上撕扒她,捋她的头发将她摁倒在地上,她一边挣脱呼喊强烈反抗,致她满脸是血,掉很多头发,四颗门牙松动、衣服被撕破,邻居关某某听见呼救出来制止,并喊来其他邻居拉开,她才得以逃脱。被致伤后她先后在沙子中心卫生院、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未愈出院。被告人于某某给她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940.63元,误工费6413.63元,护理费5129.60元,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2484.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复印费9.00元,合计104717.17元。

  (三)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是被害人王某某拽了我一把,他就倒了,他根本没有对王某某进行亲吻、拥抱,关某某拉架时,他不知道是来打架还是拉架的,他把她捺在地上了。不同意赔偿她的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一审认定,2013910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在自家门口处对本村村民王某某亲吻、啃咬后,在路上将王拖入家中,并殴打拉架的本村村民关某某。致王某某头面部、臀部及右上肢损伤,关某某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致伤,经宁城县医院、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分别为:医疗费7940.63元,误工费2040.92元,护理费2564. 80元,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交通费165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00元,合计15 834.8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就此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亲吻、拥抱,只是撕扒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高某某、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及被告人撕坏王某某的上衣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强制猥亵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由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7940.63元,误工费2040.92元,护理费2564.80元,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交通费165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 00元,合计15 834.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二审

()上诉: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并驳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二)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入于某某的委托,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有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于某某不构成犯罪。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严重不足。

原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仅仅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其他证据均未证实上诉人有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而被害人的陈述也存在以下问题: 1、陈述的不够客观具体。(1)被害人称上诉人亲她的脸,但是没有具体描述被害人的行为过程,只是泛泛陈述;2)不符合常理。被害人说上诉人是在她身后亲他的脸,按照常理在身后的面值是无法亲到她的脸的; 3、两次陈述前后不一。第一次笔录中说是去亲她的脸,到了第二次就变成了咬她的脸了,变成了又亲咬。第一次根本没有提到撕坏衣服,第二次提出把衣服撕坏了。(3)被害人笔录的取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应该有两名侦查员在场,且侦查人员应该在笔录上签名,但被害人的两份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是两名侦查员在场。可见,被害人陈述作为一个没有其他证据与其印证的孤证,其内容严重虚假,其取得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猥亵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的物证被害人的上衣一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猥亵性为,且案卷中没有提取笔录,该物证来源不明,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之外的其他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未看到上诉人有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一个人在事发时和事发后听被害人提到上诉人对其有猥亵行为,而上诉人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还是在一审法院的法庭调查中,均对指控其猥亵妇女的事实予以坚决否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不能相互印证。

2、按照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犯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其犯罪行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指控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罪,应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但原审判决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构成强制猥亵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冲突说到底就是个民事纠纷,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应该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以强制狠亵妇女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3年重刑,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我国刑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违司法公正,上诉人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并依法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判决二审认定,201391019许,上诉人于某某酒后在宁城县沙子镇杨家窝铺村十组遇见骑自行车回家的王某某,于某某拽住王某某的自行车让王陪其去商店买酒,王某某未同意欲骑自行车回家,于某某再次拽住玉的自行车让王送其回家。二人行至于某某家门口时,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搂抱、亲吻,并强行往家里拖拽王某某,王某某反抗时对王殴打。关某某赶到现场欲搀扶倒在地上的王某某,于某某又殴打关某某。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面部、臀部及右上肢损伤,关某某头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沙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940.63元、护理费2564.80元、伙食补助费用1120元、误工费2040.92元、交通费1659.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9. 00元,合计人民币15834.85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王某某,侵犯王某某的人格和名誉,其行为己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于某某无罪并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于某某搂抱其腰部、亲其面部、往于家里拽她,并击打其头部;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看见王某某脸部朝上蜷缩着躺在于某某家门口的地上,于某某在王某某一侧跪着,用手按着王某某的上半身;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让她看着醉酒的于某某,别让于某某走,王某某推自行车往南走,于某某尾随而去;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出去看见王某某满脸是血,王某某称被子志军打的,于某某还拽着其头发往家里拖,案发当日子志军家中只有于某某一人;证人高玉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王某某从他家门口经过往自己家走,于某某光着膀子、满身是酒气;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面部、忱部、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四肢软组织伤,外伤后头痛头晕,颈部、腰骶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宁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头面部、臀部及右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于某某强制猥亵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于某某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于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上诉人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

二、维持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即上诉人于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34.85元;

三、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上诉人于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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