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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医方应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刘广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浏览量:0

案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再35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检民(行)监[2016]150400001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陈某的代理人

医疗纠纷中医方应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承担举证责任

—陈某与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权纠纷案

一、   一审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在被告某幼儿园入托,2012年4月12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设的预防接种门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某幼儿园为入托儿童接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即服用糖丸,2小时后原告开始哭闹,14时左右继续哭闹,不能自行起床,下午15时左右出现不适症状,由被告某幼儿园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脊髓炎。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喂服糖丸前没有了解原告是否有感冒、发热等不适宜接种疫苗的情况,而原告此前确实存在这些病症。在原告身体出现不适而哭闹的情况下,被告某幼儿园工作人员对原告有严重的推搡等虐待行为,导致原告有蹲坐地上的情况发生。现原告自胸部以下完全瘫痪。事件发生后,原告依据有关规定向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调查诊断,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了《某市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调查诊断书》,结论为: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后偶合急性横贯性脊髓炎。原告方不服,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了重新调查诊断申请,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给予回复,结论为:患者陈某所患疾病为急性横贯性脊髓炎,并非接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而引发脊髓灰质炎。原告方认为,原告所患急性横贯性脊髓炎虽不属脊髓灰质炎,但不能排除是由所接种的疫苗造成,被告某幼儿园对原告的虐待行为也不排除是造成原告疾病的原因之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794.23元、护理费5115.57元( 124.77元/天×41天)、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伤残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 20年× 100%)、出院后护理费910821元(124.77元/天× 365天×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51010.8元。

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原告向我中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告是因疾病造成的损害,非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其损害与我中心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接种时有发热症状及任何的不适症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我中心无关;即使我中心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某市松山区某幼儿园辩称,我幼儿园无虐待行为,我幼儿园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照顾,原告的疾病是由于自身的原因所造成的。

松山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市松山区某幼儿园上学。2012年4月12日,被告疫控中心接种工作人员到被告某幼儿园对入托儿童进行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上午9-10时给原告服用了脊髓灰质炎疫苗(糖丸) ,服用后2小时左右原告开始哭闹,14时左右继续哭闹,不能自行起床,15时左右某幼儿园老师通知原告家长,并一同将原告送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病历首页记载:一周前患儿曾有“上呼吸道感染”病史,诊断为:急性脊髓炎,出院医嘱:嘱患者继续康复治疗,强的松减量治疗,定期复查,医疗费总计19229.08元,其中松山区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了7508.86元,原告父母支付了11720.22元。出院后原告到某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疗,至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1日,原告第二次到某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诊断为:急性脊炎恢复期,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6082.89元,其中松山区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了2008.8元,原告父母支付了4074.01元。 2012年12月24日,某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出具了“某市预防接神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书”,诊断结论为:口服脊酸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后偶合急性模贯性脊髓炎。原告父母对上述调查诊断不服,申请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重新调查诊断,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关于患者陈某《顶防接种异常反应重新调查诊断申请书》回复函,结论为:患者陈某所患疾病为急性横贯性脊髓炎,并非接种脊椎灰质炎减毒活疫苗而引发脊灰质炎,根据卫生部下发《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有关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各级只进行一次诊断,故不再出具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服用脊随灰质炎减毒活疫苗与原告急性脊髓炎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外力作用与原告患急性脊髓炎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如经法庭审理明确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为核鉴定人陈某提供的预防接种服务检查方面的缺陷,结合知情告知上的缺陷,则存在过失,该服用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对被鉴定人急性脊髓炎病情具有加重作用;被鉴定人是否受到外力情况法庭审理明确,但外力作用与急性脊髓炎病情的发生、发展无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目前状况符合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分别支付了鉴定费7650元、3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某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疾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月6日某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应评为一级伤残,原告父母支付了鉴定卖1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4月12日前一周曾患有上呼吸道感染。在2012年4月12日前未表现出患其他疾病症状。2012年4月9日,被告某控制中心通过被告某幼儿园向原告家长发送了预防接种告知书,原告父亲陈某某在该告知书落款处签字。2014年4月12日为原告喂服糖丸时原告家人未在场。为原告服用疫苗的被告疾控中心及工作人员具有预防接种疫苗资质。

松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喂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糖丸前,除在前一周曾患上呼吸道感染外,未表现出患其它疾病症状。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上午在被告某幼儿园由被告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喂服脊髓灰质炎疫苗糖丸2小时左右开始哭阔, 14时1左右继续哭闹不能自行起床,经医院治疗,现原告截瘫,大小便失禁,被诊断为急性脊髓炎的事实清楚。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键康情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本案中,被告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只是在接种前3天通过无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向原告的监护人发送了预防接种告知书,未直接向原告监护人告知接种时间、接种禁忌等相关情况,亦未向原告监护人询问原告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以引起原告监护人对预防接种禁忌状况的重视,且接种时未对原告进行体检检测,原告监护人未在场,而原告在接种前一周患上呼吸道感染,故被告疾控中心在知情告知上存在过失。(京)某司鉴(2013)临鉴字第349号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经法庭审理明确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为鉴定人陈某提供的预防接种服务检查方面的缺陷,结合知情告知上的缺陷,则存在过失,该服用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对被鉴定人急性脊髓炎病情具有加重作用; 2、被鉴定人陈某是否受到外力情况请法院审理查明,但外力作用与其急性脊髓炎病情的发生、发展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疾控中心未举出服用疫苗不会诱发或加重原告急性脊簧炎的证据。综上,被告疾控中心应对原告因病导致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某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幼几园并非预防接种责任主体,对原告疾病的发生及加重并无过失和过错,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应按2014年度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01. 24天/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按10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做出了(2013)松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5794. 23元、护理费4150.84元(41天x 101.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x41天)、残疾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今后护理费739060元(36953元/年x20年)、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1585.07元的70%, 计 890109.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930109.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康馨某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并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陈某接种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如上诉人存在告知缺陷,则存在缺陷,......”,是假设了上诉人具有过错,与客观情况不符。证人系与被上诉人陈某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某市松山区某幼儿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发现陈某非正常哭闹时未及时送至医院治疗,同时幼儿园的老师对陈某推搡行为导致了陈某脊髓损伤。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北京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某市松山区某幼儿园老师对陈某的推搡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脊髓受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一份,证明通过文件检索证实陈某的疾病与口服疫苗无关联性。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学术论文三篇,证明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专业知识,无科学依据,陈某的脊髓炎与外力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证据仅是代表学术性观点,不能对抗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上诉人某幼儿园对上述两份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并且两份证据均是学术性观点,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学术性研究文献,仅代表理论性学术观点,不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疫苗接种单位,对疫苗的种类、作用、禁忌及风险等较一般人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医疗操作规范充分向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及相关风险,以引起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的足够重视,从而达到接种单位与被接种方各尽其责,避免损害后果的出现。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陈某监护人发放预防接种告知书,该告知书中也告知了接种注意事项,但并未告知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相应后果。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作为一般人,不具备接种疫苗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加之上诉人未能尽职地告知相关风险,导致未能引起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的足够重视,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有过错。另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陈某发放的告知书中显示陈某的监护人在2012年4月9日签字,但上诉人在时隔三日后才进行的接种,接种前亦未对被接种人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上诉人对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及学术论文等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事由,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某幼儿园在发现陈某非正常哭闹时未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且幼儿园老师推搡陈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了陈某脊髓受损。对此本院认为,某幼儿园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其也无法预见陈某在接种疫苗后会出现何种不良反应,而其在发现陈某非正常哭闹后已经采取了让陈某卧床休息,及时通知家长等必要措施,某幼儿园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职责;上述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外力作用与陈某病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做出了(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

  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松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和(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申请人陈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疾控中心的疫苗接种行为与被申请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没有查清。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陈某2012年4月12日事发当天监控录像证据没有充分注意,从陈某服疫苗一个小时就开始哭闹可以确定陈某的损害结果应该与疫苗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疾控中心在告知义务上存在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疾控中心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疾控中心承担主要责任的判决,但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某幼儿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某市医院对被申请人陈某的“脊髓炎”的诊断错误。疾控中心委托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召开“关于病例陈某的专家论证会”,邀请北京儿童医院等机构六位专家对病例陈某以及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论证分析,形成了如下意见:一、患儿起病急,进展迅速,发病后持续软瘫、有明确的外力损伤史,结合MRI改变,故不支持急性脊髓炎诊断;二、患儿发病时间与接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导致的所有相关性疾病均没有时间关联;患儿所患儿童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与接种疫苗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作出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判决,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综上,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未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而在损害结果上倒推出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判定必然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申请人疾控中心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一份专家论证意见,证明某市医院诊断错误,接种疫苗与陈某的病情无任何关系,陈某的病情是由于外力造成。

被申请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专家论证不能做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据来使用,一律不予采纳。专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其证言不应采信。所谓专家,是某医院的医生,未经过专门机构的专家资格认定,没有资格否定某市医院的诊断。判断病情,应对病人进行检查,所谓专家未对陈某进行过检查,纸上谈兵,没有效力。此份专家论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某幼儿园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应提供原件及专家的资质证明及签字。所谓专家意见,没有说明其论证的程序。内容与名称不相符。对陈某病症的诊断,没有相关诊断的过程及依据。专家应出庭接受询问,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对该证据分析认证认为,疾控中心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确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等无法质证与认证,本院不予采信。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直接予以确认。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陈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应由谁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和责任比例分担如何确定。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疾控中心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一份,对北京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出该鉴定意见的出具人没有鉴定资质,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导致陈某病情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再审对疾控中心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因无法质证、认证而不予采信;对鉴定人资质问题,经查具备资质;对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疾控中心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重新鉴定。疾控中心于2012年4月9日通过某幼儿园向被申请人陈某的监护人发放预防接种告知书,而且在时隔三日后才进行接种,接种前亦未对被接种人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且并未告知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相应后果,疾控中心没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并遵守医疗操作规范并应充分向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及相关风险,使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无法预见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最终出现被接种的幼儿脊髓炎急性发作,并致终身残疾的严重损害后果,疾控中心对此具有主要过错。疾控中心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疾控中心称被申请人某幼儿园老师存在推搡导致陈某脊髓受损。对此主张“存在推搡”的事实缺乏证据,不能认定,而且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外力作用与陈某病情的发生、发展无因果关系。某幼儿园在陈某发病后,已经采取了让陈某卧床休息,及时通知家长等必要措施,某幼儿园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职责。疾控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

四、申请监督

   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某人民检察院对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4民再35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并由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驳国陈某对疾控中心的诉讼请求。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理由如下:

1、关于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疾控中心在告知义务上存在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经调阅一、二审卷宗和庭审笔录查明,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政府专业机构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和健康状况询问,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虽然向被申请人陈某监护人发放了预防接种告知书,但告知书中显示陈某的监护人在2012年4月9日签字,而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时隔三日后才进行的接种,接种前亦未对被接种人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同时该告知书虽告知了接种注意事项,但并未充分向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告知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相应后果及相关风险,被接种人及其监护人作为一般人,不具备接种疫苗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违反注意事项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由此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疾控中心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二审判决后委托北京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召开“关于病例陈某的专家论证会”,出具了“关于病例陈某的专家论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因该专家认证意见系复印件,证据的来源及合法性等无法质证与认证,再审法院不予来信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需要进行监督的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做出了赤检民(行)监[2016]150400001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建议本案不支持监督申请。

 


刘广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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