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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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来源:马志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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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3)朝刑初字第31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4年8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辅路焦沙路西口处,与张×1(男,35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被告人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机场第二高速辅路焦沙路西口处,与张×1(男,35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证实,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被告人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济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张×1、张×2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犯的危险驾驶罪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其犯罪性质,对被告人王×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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