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良律师

马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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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继承纠纷

来源:马志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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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民初字第26503号

原告朱×1,女,194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晓静。

被告朱×2,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朱×3,男,1942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朱×4,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朱×5,女,1951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朱×6,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朱×7,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朱×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朱×2、被告朱×3、被告朱×4、被告朱×5、被告朱×6、被告朱×7(以下合称六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东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良、翟晓静、六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朱xx,母亲为王x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7号楼5-xxx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系父亲朱xx与母亲王xx的共同财产。鉴于原告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对父母早晚孝敬侍候,父母于2000年1月3日分别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父母的遗嘱经北京市公证处于2000年1月4日以(2000)京证内字第0022号、(2000)京证内字第0023号公证书分别进行了公证确认。现父母均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共同辩称:1、对遗嘱中的房屋产权有质疑。原告提交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是2001年8月27日的,朱xx、王xx立遗嘱的时间为2000年1月3日,公证书日期是2000年1月4日,我们认为朱xx、王xx是在不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2、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质疑。2000年时,父亲已经84岁高龄,耳聋眼花、昏昏沉沉、精神迷糊;母亲已经82岁高龄,十几年的高血压、脑中风后遗症、脑血栓后遗症、老年痴呆、小脑萎缩、时常神志不清、时常分不清自己的女儿谁是谁、说不清自己住在什么地方。两位老人属于典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遗嘱不是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证机关是否对父母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严格的审查,需要查明,故向法院申请调查遗嘱公证时公证机关所做的录音、录像、笔录、照片等全部相关资料。3、对原告长期照顾父母有质疑。原告于1999年提出搬到诉争房屋和父母一起居住。2000年1月3日,不过半年左右的时间,就做了遗嘱公证,其所述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对父母早晚孝敬伺候不实。父母是我们兄弟姐妹共同扶养、伺候的。4、原告只要房产不要亲情。父亲去世后,我们还沉浸在父亲去世的悲痛时,原告就向我们出示了遗嘱。我们表示不相信这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不顾我们的感受,不接电话,反而扬言法院见。5、在公证遗嘱申请和办理时,我们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公证事项作出无争议的意思表示,公证处本应不予受理。公证从申请到受理到制作以及送达的整个过程,在各个环节都出现了严重的瑕疵与纰漏,公证员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关公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两份遗嘱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印证公证过程,而唯一能够还原公证事件的谈话笔录存在诸多严重瑕疵。北京市公证处在公证办理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很多环节都缺失很重要的办理手续,对各项手续也没有尽到查证核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我们申请撤销该两份公证书。原告参与了公证遗嘱办理过程,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我们七人共同继承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朱xx,母亲为王xx。诉争房屋登记在朱xx名下,系朱xx与王xx的共同财产。王xx于2009年4月9日去世,朱xx于2014年4月5日去世。

2000年1月4日,北京市公证处(现名称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作出(2000)京证内字第0022号公证书、(2000)京证内字第002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朱xx在诉争房屋中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王xx在诉争房屋中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捺指纹,两份公证书中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朱xx、王xx在去世后将诉争房屋中的各自份额由原告继承。六被告不认可上述公证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六被告提交了病历续页一份,用以证明王xx患有中风后遗症、脑血栓后遗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是2004年5月的病历,不能证明2000年的情况,而且也不能仅凭病历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庭审中,经六被告申请,本院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上述两件公证的档案材料。六被告对公证档案材料认为公证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违规和严重瑕疵之处,不认可公证的效力。

以上事实,有证明、人事档案摘抄表、房产证、公证书、死亡证明、病历、公证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对于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办理继承事宜。六被告对遗嘱效力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7号楼5-xxx号房屋由原告朱×1继承,归原告朱×1所有。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朱×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东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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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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