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志良律师

马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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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擅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案件,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继承纠纷

来源:马志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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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1,男,1940年6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男,1942年8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3,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4,女,1951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5,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6,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7,女,194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志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1、朱×2、朱×3、朱×4、朱×5、朱×6(以下合称六上诉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50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朱×7诉至原审法院称:朱×7与六上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朱×8,母亲为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系父亲朱×8与母亲王×的共同财产。鉴于朱×7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对父母早晚孝敬侍候,父母于2000年1月3日分别立下遗嘱,将诉争房屋由朱×7继承。父母的遗嘱经北京市公证处于2000年1月4日以(2000)京证内字第0022号、(2000)京证内字第0023号公证书分别进行了公证确认。现父母均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归朱×7所有并由六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1.对遗嘱中的房屋产权有质疑。朱×7提交的诉争房屋产权证是2001年8月27日的,朱×8、王×立遗嘱的时间为2000年1月3日,公证书日期是2000年1月4日,我们认为朱×8、王×是在不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该遗嘱没有法律效力。2.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质疑。2000年时,父亲已经84岁高龄,耳聋眼花、昏昏沉沉、精神迷糊;母亲已经82岁高龄,十几年的高血压、脑中风后遗症、脑血栓后遗症、老年痴呆、小脑萎缩、时常神志不清、时常分不清自己的女儿谁是谁、说不清自己住在什么地方。两位老人属于典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遗嘱不是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证机关是否对父母的行为能力进行了严格的审查,需要查明,故向法院申请调查遗嘱公证时公证机关所做的录音、录像、笔录、照片等全部相关资料。3.对朱×7长期照顾父母有质疑。朱×7于1999年提出搬到诉争房屋和父母一起居住。2000年1月3日,不过半年左右的时间,就做了遗嘱公证,其所述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对父母早晚孝敬伺候不实。父母是我们兄弟姐妹共同扶养、伺候的。4.朱×7只要房产不要亲情。父亲去世后,我们还沉浸在父亲去世的悲痛时,朱×7就向我们出示了遗嘱。我们表示不相信这是父母真实意思的表达,朱×7不顾我们的感受,不接电话,反而扬言法院见。5.在公证遗嘱申请和办理时,我们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对公证事项作出无争议的意思表示,公证处本应不予受理。公证从申请到受理到制作以及送达的整个过程,在各个环节都出现了严重的瑕疵与纰漏,公证员在此过程中存在诸多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相关公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两份遗嘱不是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没有录音、录像等证据印证公证过程,而唯一能够还原公证事件的谈话笔录存在诸多严重瑕疵。北京市公证处在公证办理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很多环节都缺失很重要的办理手续,对各项手续也没有尽到查证核实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我们申请撤销该两份公证书。朱×7参与了公证遗嘱办理过程,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故要求驳回朱×7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我们七人共同继承并由朱×7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7与六上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朱×8,母亲为王×。诉争房屋登记在朱×8名下,系朱×8与王×的共同财产。王×于2009年4月9日去世,朱×8于2014年4月5日去世。

2000年1月4日,北京市公证处(现名称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作出(2000)京证内字第0022号公证书、(2000)京证内字第002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朱×8在诉争房屋中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王×在诉争房屋中在公证人员面前在遗嘱上捺指纹,两份公证书中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朱×8、王×在去世后将诉争房屋中的各自份额由朱×7继承。六上诉人不认可上述公证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六上诉人提交了病历续页一份,用以证明王×患有中风后遗症、脑血栓后遗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朱×7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这是2004年5月的病历,不能证明2000年的情况,而且也不能仅凭病历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庭审中,经六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调取了上述两件公证的档案材料。六上诉人对公证档案材料认为公证过程存在诸多违法违规和严重瑕疵之处,不认可公证的效力。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朱×7提交的两份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对于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办理继承事宜。六上诉人对遗嘱效力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朱×7继承,归朱×7所有。

一审判决后,六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遗嘱公证是朱×7一手策划的,她提前去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代书要求,并交了代书费,不符合公证程序。2.遗嘱不是我们父母真实意思表示。3.王×的国内公证申请表不应该她本人代替填写,不应该由朱×8代替王×签名。4.既然朱×8、王×神智清醒,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公证材料没有王×本人签名,而是按手印代替,王×是初中文化,公证人员没有说明王×不能签名的原因和理由。5.公证过程有很多瑕疵,遗嘱不是王×和朱×8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中的大卧室由六上诉人使用,小卧室由朱×7使用;2.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属于王×的份额归六上诉人按份共有,每方各占六分之一。朱×7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证明、人事档案摘抄表、房产证、公证书、死亡证明、病历、公证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馈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根据朱×7提供的两份公证遗嘱,王×、朱×8均在遗嘱中表示在他们去世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属于他们的份额由朱×7继承,遗嘱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本院足以认定遗嘱系王×、朱×8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由朱×7继承。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朱×7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1、朱×2、朱×3、朱×4、朱×5、朱×6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代理审判员  陈 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可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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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马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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