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安蜀律师

林安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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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在校初中学生抢劫、强奸

来源:林安蜀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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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中学生抢劫、强奸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到看守所三次会见了被告人,方才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XX的行为依法应当不认为是犯罪。下面针对本案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年龄问题,被告人李XX犯罪时不满16周岁。

本案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93年9月8日,其父母1995年离婚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户籍资料登记的出生时间1993年2月18日是由于2000年上小学之前为了入学而改动过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被告人2009年8月1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不满16周岁,公诉机关对此也予以认可。

二、 罪名分析

1、抢劫罪问题,本案被告人李XX强行索取其他未成年人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以不以犯罪论处。

同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存有异议。

首先是作案次数,辩护人认为,只有两次抢劫事实可以认定。一次是2009年4月6日,抢劫少女胡某10元钱,一次是2009年8月1日,抢劫幼女曲某0.3月。其余所谓的抢劫,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准确的个体识别,从而不能够锁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至于“受害人”的报案和陈述,我们姑且不论其客观,即使被抢劫属实,由于缺乏因果联系以及无法进行排除认定,因此并不能够以此认定系被告人抢劫。

被告人作案手段,都是采用直接向其他未成年人索取财物的方式进行,未使用暴力手段,也未携带任何凶器,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构成伤害。两次作案所得加起来才10.3元,钱财数量不大,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被告人作为一名在校初中学生,对学校周边地区向其他学生采取强行索要少量财物的方式的行为,虽然有违道德和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论是一次,还是几次,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当不以犯罪论处。

2、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强奸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主要犯罪事实不清。

特别是证据本身存在矛盾和疑点。

首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情的描述存在差异和矛盾。比如,被告人当时的穿着,被告人第一次供述是身穿黑色衣服,蓝色牛仔裤;被害人说是黑色衣服,黑色裤子,于是,被告人后来的供述都成了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裤,与被害人的陈述保持完全一致,这是为什么?关于作案时间的描述,被害人说是10:30作案,中间持续了十几二十秒;被告人供述11:00作案,持续了5分钟;作案时被告人的姿势,被告人说是让被害人转过身,对着被害人后面作案,而被害人并没有陈述这个至关重要的细节。

其次所谓精液的证据,对8月1日下午16:30-16:40被告人到现场指认的笔录,辩护人有更多疑问。第7行:“2009年8月18日16时30分,民警将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李XX带到其作案现场进行指认。”这个时间与事实不符,属于重大失实。最后两行:“2009年8月1日16时38分,在李XX强奸受害人的中心现场水泥地面上,经李XX指认,发现李XX强奸犯罪过程中遗留下的精斑。”试想,8月1日案发那天,案发时间是上午10:30左右,被告人前去指认现场是16:38,时间间隔6个小时,地上的精液在被告人先用脚踩踏之后,在重庆的高温天气里,时间又经过了6个小时,加之居民楼道还有人来人往的践踏,还能够发现所谓的精斑吗?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搜集的被告人的的“精液”根本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对这份笔录的签字情况,辩护人也有疑问。侦查员到底是2人还是3人?杨X为什么没签字?侦查员的的签名系相同的笔迹,侦查员签名与其他几份讯问笔录上的签字完全不同,仅仅对照案卷第3页8月1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就能够看出来。可以认定这份指认笔录上的侦查员高X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签名,是他人代签。那么只有一个侦查员签名的笔录还有法律效力吗?被告人在上面的签字没有摁指纹,尤其是没有签时间,整个笔录除了打印的时间以外,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了指认的具体时间。到底指认没有?什么时间指认的?指认了什么?这些证据的关键点根本无法得到确认。

由于存在如此重大瑕疵,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材料本身又无法合理排除这些矛盾,因此关于被告人强奸的证据不能采信。

我们知道,在强奸犯罪中,如果没有精斑等能够证明被告人身份的准确科学技术鉴定作为支持,其他证据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就不能证明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血型鉴定和准确认定事实的体液鉴定,关键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缺乏对个人识别及准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要求的形成证据锁链的程度,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足,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名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对强奸指控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由于被告人年龄的特,本案不宜简单地比照刑法236条和263条的量刑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中的低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有特别规定,是刑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解释对定罪量刑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采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解释没有规定的,才能够采用刑法的规定。

四、本案的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

1、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数额很小,对被害人未构成人身损害后果,社会危害不大。

四、酌定从轻情节,可以从轻。

1、到案后坦白,如实交代罪行。

2、案发时是在校初中学生。

3、单亲家庭背景,令人同情。

从情理上讲,被告人的成长环境令人同情。

被告人生活在一个单亲家庭中,案发前还是一名在读的初中学生。

今天,作为辩护人坐在辩护席中本人的心情与以往不同,因为我的当事人是本人从事律师辩护工作以来年龄最小的一位被告人,案发时还不满十六周岁,还是XX中学的一名在校学生。可就是这样一个花季少年却因犯罪而站在被告席中等待法律的制裁,这不得不让人感到震惊和痛心。这个年龄段的孩子本应坐在教室中聆听老师的教诲,接受文化知识教育,与其他同学一样畅游知识的海洋,可为什么他却走上犯罪的道路呢?

通过调查我了解到,被告人年幼时(1岁多)父母离异,被告人随年迈的祖母(今年79岁共同生活,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背景。被告人的童年、少年时代与同龄人有着巨大的差异。没有母亲的呵护和爱抚的孩子是孤独的也是彷徨的。 

不仅如此,父亲为了家人的生存,不得不离开被告人外出打工,不能时常在旁督促教育,对被告人放松了管教。而失去父母关心和引导的被告人没有朋友,人生理想模糊,社会上不良因素过地污染了被告人幼稚的心灵。由于文化文平太低、法制观念淡薄、年龄又太小,被告人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对错和严重程度,更无法预料自己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平时生活中没有人为其正确的引导和指明人生方向,使得被告人在人生道路上日渐迷茫,找不到方向,最终失去自我,走上错误的道路。

但是,纵观全案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不大,到案后能主动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属于认罪态度较好,说明被告人是一个知错明理的孩子。本案所引发的后果也并不严重,社会危害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X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时尚未满16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大,且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十分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在判决予以充分考虑。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议全案依法以不以犯罪论处。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从新做人的机会,让他回到校园继续学习,将来更好地回报社会和家人。

    请求法庭宣判被告人李XX无罪。

谢谢!

辩护人:林安蜀律师

2009年10月21日

一审判决:两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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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林安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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