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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重伤被判处缓刑

作者:高太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6 浏览量:0

律师观点分析

韩某某辩护人:高太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系大连保税区新东方公寓二期乐哈哈超市经营业主,2013年11月19日晚,其通过调阅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发现被害人房某某盗窃过超市内物品,遂告诉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任某等人,如发现其再来超市偷东西就打他一顿出气。同年11月21日19时许,房某某再次来到该超市,因盗窃超市内牙膏被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任某在超市内对房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用啤酒瓶子砸了房某某头部几下,被告人吴某某、任某对房某某身体及头部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杨某、杜某赶到现场,亦对房某某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将房某某扣留在超市库房,审问其盗窃超市物品的情况并要求其赔偿。约半小时后,被告人韩某某索要赔偿未果,遂打电话报警要求处理房某某的盗窃行为。经法医鉴定:房某某外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粉碎凹陷性骨折复位术,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房某某外伤致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因房某某盗窃而报警,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韩克华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杨某、任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经被告人杨光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亲属已共同赔偿房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房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韩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杨某到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约至公安机关,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杨某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杨某亲属主动替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有协助抓捕被告人杜某的立功行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О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О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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