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徐卫东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受欺骗担保,也要承担责任

作者:徐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0

  

【基本案情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20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供在当地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使同意也不可能担保20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2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31,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201010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拒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20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律师观点

经过分析,律师认为,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其中只强调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此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来自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 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20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近日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

徐卫东律师

徐卫东律师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131-2475-601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