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东莞律师 > 明素娜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XX与毋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8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XX与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AB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0802民初1774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6日

AB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1774号

原告:XX,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A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毋某某,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AB区。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AB区。

原告XX与被告毋某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律师,被告毋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毋某某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5月2日,被告毋某某又承诺其子崔某向原告所借的70000元债务由其代崔某向原告进行偿还,并由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毋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证明”是属于信用卡纠纷,被告认为不能合并审理;2.借条和证明均非被告毋某某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毋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借条和证明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逼迫下所写,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真实的借贷交易,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述系被告毋某某的笔误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应该在诉状书中如实所写,而不是庭前质证后再予以更改。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因此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崔某某不应该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崔某某的起诉。

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及被告毋某某自愿代崔某向原告偿还70000元借款的事实;3.视频1份及录音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对被告毋某某实施威胁行为,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愿意代偿行为真实存在,被告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出具凭证。同时证明被告毋某某未向原告还款且有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事实;4.拆迁协议、AB区上白作街道闫河村委会证明、补偿协议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XX的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资金来源,有能力向被告毋某某出借款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毋某某所写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原告的逼迫诱惑下写的,并非被告真是意思表示,被告毋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没有展开全景,如果是真实的应展示全过程,录音确是被告毋某某与原告的对话,在对话的最后显示:“你也不要跟别人说我给你打有借条,别人也会来逼我”,接着被告说是你自己把你自己害了,这句话的意思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很可能是被告的儿子借的,借多少被告不清楚,借条是原告到被告家哭闹说被告的儿子借钱,在哭闹下被迫出具的借条;原告当天给被告打了两次电话,原告只提交了一次录音,后面的录音稍后被告将作为证据提交;证据4拆迁协议、补偿协议书以及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信用社的交易明细,2017年3月21日对账的余额是47.5元,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1段,证明原告逼迫被告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并且这些钱不是被告所花的,跟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同一时期的录音,是2018年5月30日录的,在录音中被告已经说明是被迫出具的借条和证明,原告并没有借钱给被告。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为什么只提供1段录音,是因为原告的同事在录,原告手机不支持录音功能;原告所说的录音整体能够证明被告多次提到不想还钱的事实,以及对原告起诉她要钱这个事很生气,被告自说自话的没有借钱,以及被胁迫的事实,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不能否认他不想还钱的事实,录音中还提到了信用卡,确实信用卡上的钱不是被告所花,原告认可这个事实,但被告出具证明愿意对该笔信用卡消费进行还款,也属于被告自愿的行为,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录音的文字版,对前面所述的不想还款的事实加以认定。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证据3、二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是庭审过程中,被告毋某某对录音和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支付能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毋某某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毋某某经过结算,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XX借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整)毋某某2017年4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毋某某之子崔某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崔某向原告借三张信用卡使用并消费(分别为广发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其中广发银行信用卡和光大银行信用卡在被告毋某某崔某还清欠款后,已被注销。交通银行信用卡目前尚有70000元贷款未还清。2018年5月2日,被告毋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有崔某借XX信用卡额度(柒万元整)(70000元整)注备交通银行卡号(62×××02),由毋某某代还。2018.5.2号。后原告因与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借条于2018年4月13日书写,因被告毋某某笔误写为“2017年4月13日”,是在被告毋某某撕毁其所写的三张借条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毋某某主张该借条于2018年4月30日所写,书写为“2017年4月13日”,是因为该180000元为其子崔某向原告所借,其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在被告毋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18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毋某某崔某向原告出具的180000元借条销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毋某某的儿子崔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毋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毋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8年4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毋某某应在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2018年5月2日被告毋某某因其子崔某使用原告的信用卡贷款尚有70000元未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代其子偿还上述贷款7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毋某某偿还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毋某某提出的该款项是其子崔某所借,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被告毋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仅为其个人陈述,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其子崔某所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毋某某所述属实,即系其子崔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被告毋某某自认其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借条时,已向崔某核实,所借180000元属实,其在出具借条后,将崔某向原告出具的180000元借条撕毁,应视为崔某与原告之间的180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毋某某崔某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被告崔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与被告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公用生活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际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计2530元,由被告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明素娜律师

明素娜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广东腾业律师事务所

137-2644-9786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