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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李某某与委托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李某某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00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A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3)*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公司系原B市五交化公司破产重组的公司。B市五交化批发公司**批零商店系五交化公司的下属商店。2003年至2005年间,郝乃志和李某某均向FD电力公司供应轴承,并均以*五交化*批零商店的名义出具增值税发票。截止2006年9月,FD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欠*五交化*批零商店轴承货款70108元。2009年4月13日,**公司向D电力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FD电力有限公司:我单位从2003年-2005年期间向贵公司供应轴承,目前贵公司还欠我单位货款70108元。因单位资金近期周转困难,特要求贵公司一次性付所欠款的50%,即35054元。余款我单位自愿放弃,不再索要”。2009年4月14日,李某某向**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FD电力公司欠李某某的货款70108元,是李某某本人同意将此笔款以50%的比例收回,剩余的50%货款是李某某本人不在(再)索要,与**公司无关。如由此发生的经济责任由李某某本人负责,不追贵公司的任何责任。2009年5月14日、10月16日,**公司分两次收到D电力公司款共计35054元;2009年5月19日、10月23日,李某某分两次从**公司处取走此款。2010年3月,郝乃志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所欠轴承货款70108元属郝乃志所有为由,向C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其轴承货款70108元及利息,C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某和***电力公司为第三人。该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向FD电力公司出具证明材料所依据的是李某某提供的2005年7月6日的销货清单,与D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附的销售清单并不一致,而郝乃志提交的销货清单与电力公司财务凭证所附的销售清单完全一致。C区法院据此认定,FD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欠原B市五交化批发公司迎宾批零商店的70108元轴承款实际系郝乃志所有,现**公司擅自将该笔款的一半放弃不要,且也未将D电力公司支付的35054元货款给付郝乃志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郝乃志70108元货款损失的责任,因**公司系破产重组的公司,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不应支付利息,故判决**公司赔偿郝乃志货款70108元,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公司承担。**公司不服C区法院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3元由**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返还35054元款并承担损失42555元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事实,FD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欠原B市*五交化批发公司*批零商店的70108元轴承款实际系郝乃志所有,而李某某向**公司称该款系FD电力公司欠李某某的款,称同意将此笔款以50%的比例收回,余款不再索要,且承诺如由此发生经济责任由其本人负责,**公司据李某某所述向FD电力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证明,同意放弃对方所欠货款70108元的50%,并在分两次收到D电力公司35054元款后,将该款交与李某某。后郝乃志以FD电力公司所欠轴承货款70108元属其所有为由,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二审判决**公司赔偿郝乃志货款70108元,一二审诉讼费各1553元均由**公司承担。现**公司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35054元,并承担包括另一半货款35054元、一二审诉讼费3106元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执行款1051.6元、执行期利息3343.4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公司35054元;二、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公司38160元;三、原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李某某承担1630元,**公司承担110元(暂由**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公司)。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FD电力有限公司账面上的70108元货款确系李某某所有,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向FD电力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原审法院认可这一事实。FD电力有限公司在C区人民法院与B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郝**与**公司案件时,只认可账面上的70108元货款系李某某的货款。李某某认为C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真实,货款不是郝**的,原审法院依据一个错误的判决来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如果依据C区人民法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案件,货款只能是李某某或郝**之间的一人所有,明显二人中有一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事实,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本案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依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审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庭审中,李某某补充理由为:李某某主观上并无过错,更无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李某某从**公司处以汇票的形式接受货款35054元,系**公司主动给予,且在原庭审笔录中**公司自认该款为李某某所有。假使李某某受领该款有误,该案应属不当得利,而非侵权。C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和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李某某受领的货款与上述判决书中的货款系同一笔货款。假使C法院认定的货款与李某某受领的货款为同一笔,**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的直接认,不能正确区分货款应当支付给何人,其明显具有过错。

**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从2011年4月18日C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31日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郝**货款70108元可看出,郝**是FD电力有限公司账面上的70108元货款的真正所有人,不会因为李某某一句系上诉人所有而改变,如果判决书认可账面上货款系李某某所有,岂会再将货款判归他人。前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某某的过错导致**公司损失77609元,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应否向**公司返还35054元和赔偿损失3816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李某某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付款通知书都有李某某的签字,本案诉争的货款仅凭销货清单就认定为郝**所有,并且核实收款收据,此货款并非为一笔货款,而是二十多万元的余款。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公司认为:**公司基于李某某当初出具的承诺才相信该货款归其所有,且在C区人民法院审理时也是基于该承诺相信该该货款归李某某所有,但经过法院审理该货款缺席郝乃志所有,与当初**公司的自认并不矛盾。收款收据、销货清单、付款通知书上有李某某的签字,是因为李某某是郝**的业务员,这是C区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其他观点和理由同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F电力公司账面显示所欠原B市五交化批发公司**批零商店的70108元货款系郝乃志所有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公司亦依据该民事判决向郝**赔偿货款70108元并承担诉讼费3106元,故李某某上诉称该笔货款系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原判李某某向**公司返还35054元及赔偿38160元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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