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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马某某诉支行、B支行储蓄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1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马某某诉A**支行、B**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A**支行。

被告:B**支行。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A**支行(以下简称c县**银行)、B**支行(以下简称d市**银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以自己的身份办理了开户手续,账号为****,并附带一张**银行绿卡(储蓄卡),卡号为******,原告一直妥善保管该卡及密码。2009年6月17日19点39分,原告用该卡在被告下设的**储蓄营业部门前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800元,2009年7月2日19点45分,原告又在此ATM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原告将该卡插入自动取款机后,发现卡上的36700元钱没了,原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未破。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从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就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银行对存款人储蓄卡中的存款有给付义务,同时对其未能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导致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6700元及此款从2009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c县**银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2005年在被告处开户,与被告形成储蓄合同关系是虚假的。被告于2008年元月才成立,不可能给原告办理储蓄存款。原告的开户手续是2005年元月在c县**f路**支局(以下简称f路**支局)办理的,该支局有营业执照,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至今也仍在营业,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依据。同时原告诉称的“ATM”机是属于**银行e路支行的,这也是支行,和我们一样。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一笔储蓄业务的联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存款丢失并报案,刑事案件至今未破案。本案中的储蓄机构都是按规定办理业务,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d市**银行口头答辩称,我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款存入c县f路**支局,与市分行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市分行与c县f路**支局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市分行与c县**银行在法律上具有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报纸上的公告仅证明市分行所辖的机构是代理机构,而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其应适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综上,认为市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根据以上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c县**银行是否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d市**银行是否本案适格的主体,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存折一份;2、中国***绿卡(储蓄卡)一张;3、c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一份;4、c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案件回执;5、中国***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记载的原告开户账户交易数据查询单5页;6、中国***统一版本应用系统记载的他人账户交易数额查询单7页。7、d日报2009年10月21日第6版刊登的关于中国***银行d市分行所辖67家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名称的公告(简称:d日报公告)。

原告还申请本院向c县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c县e路支行(简称e路**银行)、**银行d市体育馆营业所“ATM”取款机的录像资料。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c县**银行的营业执照;2、c县**银行的金融许可证;3、e路**银行的营业执照;4、e路**银行的金融许可证;5、e路**银行的证明;6、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7、**公司(简称**总行)的营业执照;8、**总行章程;9、c县**f路**支局(简称f路**支局)的金融许可证;10、c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f路**支局的登记情况;11、d市**银行的金融许可证;12、d市**银行的营业执照。

对原告向法庭举证的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存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储蓄卡看不出和本案有什么关系。对第3、4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案件没有侦破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损失存在,对原告举证的第5、6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原告取的款,**银行正常支付了。对原告举证的第7份证据,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报纸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变更后f路支局仍属**局,只是以我们的名义代理我们做些义务,承揽的义务还是自己的业务,且现在还没有变更完成。对原告申请由本院向c县公安机关调取的“ATM”取款机的录像资料,被告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的警情提示只是说犯罪嫌疑人,而没有确定是罪犯,取款不能证明不是经原告授权的,视频资料中只能看到这两个人,不能证明其在干什么。

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方和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我们拨打客服电话“*580”也可以说明f路支局也是**银行的网点,从中国**的官方网站上也可查出f路支局是其网点。

原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同时原告的证据取得合法。故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c县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证的第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即e路**银行、**银行d市体育馆营业所的监控录像所记载的犯罪嫌疑人在“ATM”机操作将原告账户上的存款转帐的时间,与原告举证的原告帐户交易数据查询单所记载的时间相吻合。故此证据也是客观真实的,也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故被告所举证的所有证据均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在f路**支局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储蓄开户手续,其帐号为****,并附带了一张中国***绿卡(储蓄卡)。并设定了密码。原告马某某予后多次在e路**银行存取款,发生了多笔业务。2009年7月2日19点45分,原告持绿卡又在e路**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其绿卡上的36700元被他人窃取,原告马某某随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原告举证的其帐户交易数据查询单及公安机关的警情提示,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e路**银行、**银行d市体育馆营业所的监控录像记载,有两名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6月17日17时左右先在e路**银行的“ATM”机上放置摄像设备,窃取了原告马某某的绿卡卡号和密码,然后犯罪嫌疑人又复制了该绿卡,并用窃取的密码于2009年6月17日23时40分左右在**银行d市体育馆营业所的“ATM”机上通过转帐和直接取款的方式将原告马某某绿卡中的36700元窃取。另还查明,2009年8月3日,c县**银行与c县**局签订了一份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但在后附的拟变更为代理营业机构的**储蓄网点清单和代理营业机构清单中均为空白。2009年10月21日,d市**银行在d日报第6版刊登了关于中国***银行d市分行所辖67家代理营业机构变更名称的公告,其中原c县**f路**支局变更为F**公司c县f路营业所。

本院认为,储户将款存入银信部门,与银信部门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信部门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犯罪嫌疑人在e路**银行、**银行d市*营业所所设置的“ATM”机上非法操作将原告的存款取走36700元,说明该行所设置的“ATM”机在防范窃取及其检查看护上存在漏洞,原告将款存入原f路**支局(后更名为**银行f路营业所),该营业所给原告附发了“绿卡”,该“绿卡”可以任意在**银行在各地设立的“ATM”自动取款机上自动取款,是开户银信部门的授权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开户的银信部门负责。原告在原c县**f路**支局开户,于2009年10月21日被d市**银行更名为F**公司f路营业所。但依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c县**f路**支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名称没有改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银行f路营业所属被告d市**银行的下属部门,原告在开户和存款被窃取的银信部门名称变更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选择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d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存款367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被告公布的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A**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B**支行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B**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7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d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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