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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刘某、杨某、委托人康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刘某杨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豫0802刑初1225号

公诉机关B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康某

被告人张某

B检察院以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B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与被害人张某合伙建立一个微信红包群赚取提成,但因故解散。2017年6月中下旬一天,杨某张某、寇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朋友家吃饭期间,刘某等人因怀疑合伙的解散系张某从中作梗,遂欲讹诈张某财物。杨某等人将张某约至百货门口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付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后刘某等人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20000元钱。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害人张某被迫将20000元现金交予刘某等人,刘某杨某各分得现金4500元,康某分得现金5000元,张某分得现金2000元。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康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劝导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寇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康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康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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