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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刘某、杨某、委托人康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刘某、杨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豫0802刑初1225号
公诉机关B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杨某
被告人康某
被告人张某
B检察院以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B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与被害人张某合伙建立一个微信红包群赚取提成,但因故解散。2017年6月中下旬一天,杨某、张某、寇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朋友家吃饭期间,刘某等人因怀疑合伙的解散系张某从中作梗,遂欲讹诈张某财物。杨某等人将张某约至百货门口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付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后刘某等人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强行索要现金20000元钱。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害人张某被迫将20000元现金交予刘某等人,刘某、杨某各分得现金4500元,康某分得现金5000元,张某分得现金2000元。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康某在被告人杨某的劝导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寇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康某、张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康某、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康某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康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已经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三、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