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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被告人程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被告人程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A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被告人王某

A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A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交叉口东北角的中旅银行ATM机操作间内,由王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张某脖子,程某用藏在袖口里面的玩具枪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被二名巡逻保安发现后,程某王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杨某、陈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王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程某对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犯罪未遂;2、认罪态度好;3、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王某对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犯罪未遂;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自愿认罪;4、初犯、偶犯;5、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交叉口东北角的中旅银行ATM机操作间内,待被害人张某存钱时,王某用胳膊勒住被害人张某脖子,程某用藏在袖口里面的玩具枪对张某进行威胁,欲抢走张某放入存款口处的现金,被二名巡逻保安发现后,程某王某逃离现场。

以上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2月3日,程某王某因都没钱花了,遂商量抢包或者抢在银行ATM机操作间取款的人。在程某的指使下王某在济源南街买了两把玩具手枪,到B寻找作案目标。4号晚,二人走到一个网吧附近,看到拐角的地方有个ATM机,遂决定在此等候取钱的人实施抢劫,并商量如果有人进去,等1、2分钟输过密码钱出来以后,让王某进去搂住这个人,程某再进去拿着玩具枪吓唬他,抢ATM机器吐出来的钱,王某同意。后看到一个男的进到ATM机器的操作间里,王某进去站到取钱男子身后,等了不到一分钟,程某示意把人放倒,程某扭头看外面的人了,等程某回过头来看王某,王某已经用胳膊搂着这个男的脖子把人放倒了,程某遂进去从右袖口露出玩具枪对着这个人说“不要动”,还没开始下手抢了,看到来了两个巡逻的人,二人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底,因王某程某缺钱,便决定抢劫。12月3号下午,二人决定去B抢劫,程某王某100元钱,由王某到济源南街买了两把玩具枪,待抢劫时用。4日晚8点左右,二人转到B一个很高的台阶上,台阶上有一个银行的ATM机的操作间,等待取钱的人出现,后一男子进了ATM操作间,程某王某进去,程某跟在后面,王某站到男子身后,听到出钱的声音,程某示意王某下手,王某从男子后边用右手搂住男子脖子用劲往下压,把他拖到墙角,并说“不要动”,程某从门口进来了,对这个人说,“不要动",程某说完看了一眼门口,他就往门口走了,后王某发现两个保安走到门口了,遂松开该男子往外走。

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在BC区烈士街与民主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中旅银行的南边的ATM机存钱,其插卡输入密码后,把4100元现金放入存钞口,这时有个人用手搂住其脖子将其放倒、另外一个人走在其身边让其不要动,也不要喊,并去ATM上拿其存的钱。他还没有拿到钱时门外进来两个保安,这两个保安问怎么回事,那个将其放倒的人说闹着玩了,两个人就出去了,这两个保安就跑出去追。将其放倒的男子微胖,短头发,个子不高,另一个对其喊话的人带着一个口罩,中等身材,有一米七五左右。

四、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两人负责夜间巡逻各个银行网点的安全,2017年12月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二人巡逻到民主路与车站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台阶上的银行自助大厅们门口,看到门口站着一个戴着口罩的人,自助大厅的门开着,隔着门看到一个微胖的人用胳膊勒着一个人的脖子往地上摁着,遂进去询问。微胖的人把那个人松开,戴口罩的人说没有事,闹着玩的,边说便往台阶上面假山的方向走了。被害人给其说是抢劫的,二人前去追赶未果。

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4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其开着出租车从建设路由东往西走,在果园路的丁字口时拉了两个人,一个胖的在后面坐,约20多岁,较黑,瘦的带着黑色鸭舌帽的人坐前面副驾驶,约20岁,说是去济源的,其就往济源方向走,胖子指路,进济源市一路往西,到荆王村在一个胡同里停下,胖子回去拿钱,瘦的在车上等,胖子给了钱,其就回来了。

六、证人吕某的证言:2017年12月初的一天,店里来了一个比较胖的男的,说要两把小孩玩的玩具枪,其就给了他两把黑色的玩具枪,有十公分左右,十元一把,收了他20块钱,还给了18发子弹,就是小孩玩的塑料子弹。

七、被告人王某对购买玩具枪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玩具店老板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某王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随案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与查证属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二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鸭舌帽、口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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