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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委托人郝某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郝某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32号

原告郝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郝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为其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4月份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836364元工程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豫H×××××广州本田汽车抵偿部分债务,并约定十日内将余款630000元付完。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欠款630000元,2、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结清全部欠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31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酒店”的销售经理,负责对外洽谈,酒店装修时,我就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没有承包酒店,酒店的证明可以佐证,是职务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首先违约,造成“酒店”不予支付装修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本人(甲)与原告(乙)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为:双方就美雅图装饰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愿以名下一辆豫H×××××广州本田作价拾捌万整予原告,余款陆拾叁万元整未清;2、被告愿意在十天内配合原告过户。该协议已履行,被告已将该车过户给原告,余款陆拾叁万元未付,也证明装饰装修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围绕该争议焦点,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3日原告起诉度假村公司、被告诉状一份、、2015年5月12日A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2015)马民二初字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知道是为酒店进行的装修,所以工程款应有美雅图支付;2、度假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是代表度假村公司签订的,其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3、车辆注册登记和车辆估损单各一份证明,车辆豫H×××××广州本田不是被告所有,是度假村公司为了解决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将车作价给原告4、照片5张证明,原告为美雅图仅装修了一幢楼,剩下的一幢原告未及时装修,从而导致美雅图不予支付工程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并不能否认被告应该支付款项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王某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表明是酒店员工的身份,酒店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若被告是职务行为,酒店应当在签订协议时加盖公章,但却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也证明该车辆不是美雅图公司的;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为“酒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2013年4月份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在证明人刘士林见证下,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为:甲乙双方就美雅图装饰工程款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愿以名下一辆豫H×××××广州本田作价拾捌万整予乙方,余款陆拾叁万元整未清,2、甲方愿意在十天内配合乙方过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该车过户给原告,余款63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权利和义务所签订的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与原告结算所欠原告工程款630000元,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及时付清,利息应当自结算次日起即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度假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还款结算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所签,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得到原告的事后认可,被告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某6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41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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