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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张某、委托人史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张某史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08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A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面粉厂出具《面粉厂财产转让证明》是对张某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变更。原合同变更后,史某未要求张某继续担保,应当认定张某的担保责任免除。2、史某认可《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史某张某回国后将《还款协议》交于其本人,该协议上的第4条内容当时就有,并非是几个月后添加,该协议上显示的实际担保人是李某3、《情况说明》的内容和《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三方协商的结果是借款到期后李某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或以物抵债后张某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4、《情况说明》虽有史某张某李某催要欠款的内容,但史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以《情况说明》的片面内容认定保证期间延续是错误的。

史某答辩称:1、面粉厂财产转让未变更手续,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变更。2、《还款协议》是张某李某协商的,由张某亲笔书写,张某知道《还款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张某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3、张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史某在保证期间多次找张某李某要求还款。

李某答辩称:李某不是本案担保人,仅是见证人。根据鉴定意见可知,《还款协议》中第4条与前3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故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史某支付借款668000元,2012年8月21日起至结清全部款项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李某张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某**公司2012年8月21日向史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某现金陆拾陆万元捌仟元(668000元),月息4分,借款日期2012.8.21号至2012.12.21号”。赵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李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赵某瑞达公司未偿还借款。2013年5月23日,面粉厂出具《面粉厂财产转让证明》,内容为**公司因到期不能偿还史某借款本金陆拾陆万捌仟元整,面粉厂愿意将自己厂里面办公楼二层共计二十间房屋转让给史某,以抵偿所欠债务”。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转让手续。2013年10月2日,赵某(甲方)与史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必须在2014年5月底前,偿还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前欠条上所写欠款总额,多出部分待甲方首先还完乙方伍拾万元后,双方再行协商。2、2013年11月底,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3、2013年12月2014年5月底前,甲方根据自己矿山经营情况,每月支付乙方5万10万元欠款,直至到2014年5月底前全部支付完毕。4、如果甲方在2014年5月底前不能足额支付乙方伍拾万元人民币,不足部分由李某支付。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名“见证人:李某”。该协议由张某书写。经李某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还款协议》中第4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与前3条内容手写体文字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2015]文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日”《还款协议》中第4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与前3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2014年3月25日,张某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2月21日,赵某史某668000元人民币的借据到期。另借张某的两笔借款也即将到期。赵某一直以筹钱为由不能兑付。史某多次找张某李某催要……”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赵某瑞达公司史某出具的借条上仅有担保人张某的签名,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史某与借款人约定利息为月息4%,因此史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66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辩称史某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张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史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张某主张还款事宜,故张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辩称史某未经其同意与赵某达成还款协议,故张某不应承担责任,因史某赵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只是对这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的期间,故张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史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系保证人,故史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史某偿还本金66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公告费520元,由张某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面粉厂财产转让证明》显示,面粉厂自愿将其有关财产转让给史某抵偿本案借款,但该以物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履行,故张某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关于面粉厂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对借款合同的变更,合同变更后史某未要求张某继续担保,张某的担保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2013年10月2日”《还款协议》中第4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与前3条内容手写体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李某在《还款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李某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张某上诉称李某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某书写《情况说明》可知,本案借款到期后,史某多次找张某李某催要借款,原审据此认定史某在保证期间内曾向张某主张还款事宜,史某起诉未超保证期间,张某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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