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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素娜律师办理A公司与委托人王某、宋某买卖合同判决书

作者:明素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0 浏览量:0

明素娜律师办理A公司与王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A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宋某,

原告A公司诉被告王某、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欠付货款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编号为20140422-01)一份,约定由商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精密轧机1套,价款700000元,并约定如在2015年7月31日前不能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违约金。原告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商贸公司未能按约付款,仍结欠原告70000元,原告曾向商贸公司发出过对账函,但多次催讨无果。商贸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注销,二被告为该公司原股东,在注销过程中二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应经合法清算程序,但原告从未收到商贸公司任何公告或通知,该公司并未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应由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宋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管从外观颜色还是机器性能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质量问题是明知的,所以截至今日,双方仍未对该产品进行验收,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至今未对机器进行验收和修复,视为未交付,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尾款和违约金,且原告违约行为对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1页);2014年8月12日的送货单及物流公司运输合同(1页);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4页);2014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及韵达快递单据、2015年9月6日的送货单(2页);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全体投资人承诺书(3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单》、对账函、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回单(4页),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余款70000元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产品订购合同》、技术协议一份相关图纸一套,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设备如何验收以及质量保证期为1年、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在货到后12个月支付余款7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原告就质量问题向买方反馈情况、2014年8月4日原告就质量问题向买方精密压延机(主要技术说明)、2014年9月5日双方就轧丝机调试情况反馈、2015年3月4日买方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尽快修复的传真、2016年1月8日买方就质量问题再次向卖方提出尽快修复的传真各一份、设备部件损毁照片两张、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照片一张,能够证明设备在运至双力公司院处调试生产过程中出现以下质量问题:5.7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7mm出现毛刺;5.3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0mm出现毛刺;5.0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0mm出现不饱满;压制时,运行时间稍长一点,至3.2mm时尺寸变为负偏差(-0.1mm);3.2mm×5.0mm的轧丝轮从厂家出发,其中有一轮外观上面有缺口,压枝出来的不锈钢条上出现凸出现象,请尽快更换合格的轧辊;厚度3.2mm0.01,在轧丝时,尺寸无法控制,需手工调节螺栓来调节尺寸,造成尺寸不准和不锈钢丝的不必要浪费,看能否在调节间隙上改进。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向原告要求派出技术人员予以解决;被告提交的购买原材料的发票两张、设备闲置照片一张,与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针对商贸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精密轧机1套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本技术协议书适用于设备订购、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方面;设备运输到达甲方现场后,甲方在乙方的指导下对设备卸货,并无偿提供在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的通用工具,包括:钢丝绳、软吊带、起重设备等,需乙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甲方人员一起开箱,同时指派操作技术人员对系统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产品图纸来进行主机的设计生产、制造和检验,制造的设备布局合理、强度足够且运行可靠;机器可用于不锈钢、铜、碳钢、锋钢等各种扁平金属线材及异型金属线材的连续轧制加工。验收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即:在乙方工厂的预验收,在甲方工厂的终验收。预验收:设备制作完成后甲方到乙方对设备进行预验收,双方代表共同参加,验收依据为:1、以《技术协议书》、可能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图纸会审纪要》为依据,乙方起草《设备验收大纲》,经甲方审核后作为设备的验收内容。2、甲方以实物两种不锈钢丝到乙方进行试轧,其矫直功能及成品尺寸符合图纸要求后,双方签署《预验收纪要》。3、终验收:乙方将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向甲方提交最终验收申请,双方组织人员共同验收,验收依据为:3.1、以《技术协议书》、可能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图纸会审纪要》为依据,乙方起草《设备验收大纲》,经甲方审核后作为设备的验收内容。3.2、终验收条件:在甲方确保焊材、母材、配套电器没有问题的前提下,乙方安调人员协助甲方操作者完成现场不锈钢丝制作。3.3、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签《设备终验收报告》乙方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4、终验收过程中如有符合验收依据的新的整改项提出,可以签署《设备整改纪要》,如整改的内容不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双方应签署《设备终验收报告》,甲方可以使用设备,乙方按《设备整改纪要》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如整改的内容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甲方未经乙方允许不能使用设备,乙方按《设备整改纪要》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双方验收后签署《设备终验收报告》,乙方将设备移交给甲方使用。培训及售后服务:1、按双方签署《设备终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移交相关的详细随机技术文件、调试报告、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电子资料、以及使用说明书、电气接线原理图等资料。2、乙方须派有经验、健康、能够胜任本工作的技术人员到甲方进行技术服务,参加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做好售后服务。在甲方现场技术服务所需要的水电、起吊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将负责免费为甲方人员提供:设备使用、设备保养、常见故障的维护、及易损件的正确保护与更换等培训内容,直至甲方操作人员掌握为止。3、在协议产品的质保期内当甲方要求乙方进行现场服务时,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给予答复,并在72小时内达到现场,乙方的技术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及甲方的有关安全规定。4、在设备质保期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发生由于设备制造导致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无偿进行整改,因甲方非正常使用造成设备损坏,乙方负责对设备提供优惠有偿服务。质保期:整机保修1年。”

2014年4月22日,原告(供方)与商贸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商贸公司(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精密轧机1套,价款70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90天内运至双力公司院内。预付30%作为合同定金,款到合同生效;在供方现场调试合格后付款60%提货,款到发货,货物与发票同行;余款10%货到12个月一次付清。2015年7月31日前不能付款,应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违约金。精密轧机以技术协议为准;总价包含另赠送的2组(共4只)精密成型轧轮;双方签字有效(传真件有效),安装调试期间需方负责供方调试人员食宿,供方负责需方调试人员食宿;机器颜色需方指定白色和黑色搭配,机身白色;供方设备必须加工样品标准达到需方提供图纸为准则,否则由供方承担责任,并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14年8月12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双力公司处,在调试生产过程中出现以下质量问题:∮5.7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7mm出现毛刺;∮5.3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0mm出现毛刺;∮5.0mm不锈钢条轧制3.2mm×5.0mm出现不饱满;压制时,运行时间稍长一点,至3.2mm时尺寸变为负偏差(-0.1mm);3.2mm×5.0mm的轧丝轮从厂家出发,其中有一轮外观上面有缺口,压制出来的不锈钢条上出现凸出现象,请尽快更换合格的轧辊;厚度3.2mm±0.01,在轧丝时,尺寸无法控制,需手工调节螺栓来调节尺寸,造成尺寸不准和不锈钢丝的不必要浪费,看能否在调节间隙上改进。原告针对上述问题,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9月6日向被告补发了配件轧辊。商贸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向原告要求派出技术人员予以解决。

另查明: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630000元,余款70000元未支付;商贸公司于2017年12月底注销,二被告为该公司原股东,在注销过程中二被告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技术协议》系《产品订购合同》的一部分。《技术协议》中约定涉案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但在该技术协议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根据设备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约定质保期的同时是要约定质量保证金的,否则,如只约定质量保证期而不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将不会对供方产生应有的约束力来保障产品质量,且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余款10%支付时间为货到12个月一次付清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1年时间的一致,故《产品订购合同》中所称的余款10%即70000元应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由于在运至双力公司处调试生产时存在质量问题,商贸公司催促原告派员修复,但原告仅补发了配件轧辊,在质量保证期内并未派技术人员修复整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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