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单位执行异议一案
来源:左佐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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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诉被告A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XX号民事判决,被告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晏某偿付18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等。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晏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于同日以XX号立案执行。
本案是一起执行异议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我方当事人的到期债权,涉案标的额高达三千余万元。但是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述的内容明显错误,相关要求无事实依据,并且法院执行文书送达程序也存在瑕疵。我方代理本案后及时提出了执行异议,成功为当事人赢得了缓冲时间,为当事人减少了巨额损失,当事人对此十分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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