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平律师

刘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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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借款人骗贷坐牢,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来源:刘峰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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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16年2月16日,龚某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江西某银行申请短期个人创业轻松贷,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300万,贷款期限一年,同时由骆某,刘某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江西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2016年2月16日,江西某银行依约向龚某发放贷款300万。2017年2月16日贷款到期,龚某本息均未支付,当江西某银行得知龚某提供贷款资料存在造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2月28日龚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龚某无偿还能力,江西某银行要求骆某、刘某等人承担保证责任,骆某、刘某辩称由于龚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因此其与江西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发生争议,于2018年5月9日,江西某银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争议焦点

1.龚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与江西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骆某、刘某作为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三、法律适用

刘某、骆某等人认为龚某提供虚假材料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合法借贷形式掩盖犯罪目的,并试图将债务转嫁给担保人的行为,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罪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因此无效,其次,案涉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约定“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则保证人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属于独立保证条款,对于独立保证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已以判例的形式作出解释,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目前司法实践对国内商事交易中的独立担保持否定态度,故因本案所涉独立性保证条款即(《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章第七条)无效,且江西某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为散装,各页面均无页码,不具有连续性,各页面(签字页除外)无保证人的签字或手印,亦无骑缝章(或手印),因此真实性无法核实。

刘某、骆某还称其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承担责任是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但其对龚某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在这期间,更不存在故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3)民申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导意见,可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担保人过错仅限于担保人“明知”,即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本案中,江西某银行无任何证据证实保证人刘某等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之类的行为,刘某也不存在任何过失,龚某作为借款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江西某银行审查人员未分辨出来,审查人员亦无任何刑事、行政责任,说明审查人员无法审查出申报材料的虚假性,刘某、骆某等人并非专业人员,不具有贷款材料审查的专业知识,亦不可能具备超越银行专业人员的材料甄别能力,再者,龚某的资产及经营情况属于其隐私,刘某、骆某作为保证人不能侵犯,其不具有预见龚某有骗贷行为的可能性,保证人仅担保债权实现,但无担保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义务,江西某银行亦未提供任何证实保证人应当预见骗贷的证据。

江西某银行与龚某存在通谋变更贷款用途,主观存在过错,刘某、骆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2016年2月16日的贷款性质为“个人创业贷”,即为经营性贷款,庭审中被上诉人宣称2016年2月16日贷款真实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证明江西某银行知晓龚某变更贷款用途的事实,其知悉该事实并发放贷款,属于《民法总则》第154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

四、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龚某骗取贷款行为虽然已触犯刑法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其与江西某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然有效,骆某、刘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1、上诉人称“龚某的骗贷行为违反《刑法》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身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以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手段、方式订立合同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龚某与江西某银行金融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仅是龚某在借款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应当有效。

2、上诉人称“龚某以合法形式掩盖骗贷目的,借款合同无效” 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知晓或参与了的龚某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龚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3.《保证人承诺》应当采纳。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否认复印件作为证据的效力,只是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了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保证人承诺》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4.《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应当采信。上诉人认为,“《保证合同》存在无页码、纸张散开、没有骑缝签字或手印等问题,故不能证明骆**、刘*认可《保证合同》的内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保证合同》上有骆**、刘*的亲笔签名,虽然除签字页其他纸张上没有骆**、刘*,也没有骑缝签字或手印,但该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保证合同》内容不真实。根据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内容可知,骆某、刘某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其二人为龚某在江西某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因此,《保证合同》系骆某、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

5.案涉300万元借款确系龚某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借款系用于“续贷”,同时,个人借款借据中也明确借款用途为“续贷”,以及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也认为,案涉借款是用于续贷。因此,本案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300万元借款是用于偿还旧贷。

6.《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中借款合同有效,因此担保合同亦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纠纷为国内商事交易,不属于国际商事交易合同范畴,从而认为独立性保证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在作为金融机构在放贷之前应对借款人作尽职调查,严格审核贷款材料,办理贷款手续也应当做规范,在材料的保管过程中也应当保证完整性,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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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峰平
  • 执业律所: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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