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宁律师

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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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来源:郭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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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3175号

原告:王某1,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3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2,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3,女,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忠(系被告王某3之夫),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水务站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4(系被告李某之女,兼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5,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王某6,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宁、刘战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忠、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6、被告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东十一条1号(西院)北房五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与王宗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与其余五名被告,1992年,李某与王宗义对二人建设的两处院落进行了分家,东院(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东十一条9号)五间归王某2,西院(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东十一条1号)五间归王某1,后王宗义于2001年去世,2010年,王某1在西院新建东西厢房各三间,并在正房前盖了一排五间房屋,2002年,王某2在东院新建了一排房屋,2010年,王某2在东院新建两排房屋。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辩称:院里一共有十间房子,西面5间给王某1了,其余的由法院决定,我没有其他的意见了,法院该怎么判怎么判。我的意见是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房子东面的房子就一个小胡同,在中间一家一半,王某2的东西拉走,不能再堆放。我的所有继承老伴的份额给王某1。

被告王某2辩称:西院那个房子是1990年我盖的,规划委的名字也是我,一开始分家是我哥三个分家,我哥哥王某6搬走了,就剩下我跟王某1了。因为王某1没有媳妇,老人为了让王某1娶媳妇,让把西院给了王某1,我也就没有要,但是王某1不应该把我告了,告了我,我生气,我自己盖的房子倒惹事了,举证、质证,我有证据证明房子是我盖,钱是我出的,我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东院是我妈盖的,我至今一点没有动,我为什么不动,因为老人说了不算,算了不说。从1978年10月开始,我家盖房子到1980年年初我二姐结婚,1980年年底,我哥哥结婚,等到他们俩结婚之后,然后1981年我结婚,1987年我父亲得病,我弟送到我那,到1985年我妹妹结婚,1990年我盖房,因为我父亲跟大姐夫说好了,等到1992年我弟弟结婚,1993年我父亲得半身不遂。我就认为是我的归我。我有1981年的分家单,提交法庭,我认为西院的房子就是我的,后来讲的情谊,是我盖西院的房子,为了王某1结婚,我把西院给的王某1,这是有情有义的事情,但是王某1不能告我。现在我的意见该是我盖的西院房子归我,西院的房不是遗产。

被告王某3辩称:我收到起诉状,我认为跟我没有关系,但是成为被告了。这么多年没有想继承,现在要是有继承权,我就要求继承份额。就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王某4辩称:我27岁才结婚,西院盖房子是我父亲老了,走不了让王某2去批房子,大队才让盖,写的王某2的名字,但是应该写我父亲的名字,从小到现在都是我妈跟王某3、我干活,其余的孩子都小,我为什么现在身体不好,就是因为在家卖力大,我不同意王某2的意见,我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在家时候,我收瓜子,我从13岁做买卖,我一年交给我爸1500元钱都给买了砖了,回头我跟我姐姐献血,当时我就17岁,一人40元,也都给买了盖房子的东西。现在这个房子垒月台还都是我的砖,房子是我妈、我、王某3、王某6四个人盖的。我要求分得我应得的份额。

被告王某6辩称:我的意见也是要求依法分得我应得的份额。

被告王某5未到庭,亦提出的答辩意见:我放弃继承,全程不参与,让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王宗义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王某3、王书玲(王某4)、王书长(王某6)、王某2、王某5、王某1;王宗义死亡,于2002年12月27日注销户口。

1972年、1978年,王宗义、李某主持先后盖了西院五间房,东院五间房。

1981年12月20日,王宗义、李某因年迈无力抚养长子王书长(常)次子王书萍(平)分居生活,经全家合议请舅父与本村中人评议共分六项安排如下,其中涉及房产的约定:(1)东院五间房分给书利,(2)西院五间房西棚子壹间由书长(常)、书萍(平)均分,拿出贰仟元。书长(常)抓得西房五间,书长(常)在85年12月壹号交书萍(平)壹仟元必须按时付清。书萍(书平)在86年12月壹号必须搬家,如果有钱可提前付款。

1982年11月24日,经本院(1982)大民字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王某6分家所得的财产,留做王宗义、李某今后的赡养费用。二、王某6随许淑兰及子女到半壁店公社沙窝大队落户。三、许淑兰从娘家带来的物品,由许淑兰带走;王某6与许淑兰在分家后共同购买的物品由其带走。四双方在无其他纠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王某1称:1990年,是父母翻建的西院正房5间,翻建完成之后,又主持给王某1、王某2分家,将翻建后的西院及院内房屋分给了王某1,把东院及院内房屋分给王某2。父亲由王某2赡养,母亲由王某1赡养。从此,王某1在西院居住生活,王某2在东院居住生活。王某1在西院又建东西厢房各3间、北房5间;王某2在东院又建一排北房4间和两排北房5间。

李某称:无论是老房还是新房都是我建的,1992年分家,将东院分给了王某2,西院分给了王某1。现发生争议,西院5间房归王某1。如果我有份额,都给王某1。认可现在东西院的现状及王某1、王某2的实际居住情况。

王某2称:1990年,西院正房是我翻建的,当时申请都是我的名字,钱也是我借的,房子盖好了,因为王某1要娶媳妇,所以就把西院给了王某1,给了是情谊,就一直这样住着。王某1在西院又建东西厢房各3间、北房5间;王某2在东院又建一排北房4间和两排北房5间。同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990年11月,王某2向吴某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还提供了建房保证金、化粪池收据,该收据的名字王平(王某2的曾用名),都证明1990年就是我建的西院。

王某3称:说分家了有分家单,这个认可,但是第二次分家我知道,但是因为王某1、王某2都不偿还借款,老家没签字,所以第二次分家无效,都是遗产。70年代盖房,我在家,都是有贡献的,1990年盖房,虽然没有出借2000元,但是我是出了180元的,还有帮忙找建筑队等出力。认可现在东西院的现状及王某1、王某2的实际居住情况。

王某4称:70年代盖房就是我、我妈、王某6、王某3,其他人都小。确实1981年分家了,王某6就搬走了。但是因为房子太破,为了王某1娶媳妇,我和我妈出资出力将西院翻建,不是王某2盖的西院。虽然第二次分家我知道,但是我的意见与王某3一样,认为第二次分家没分成。认可现在东西院的现状及王某1、王某2的实际居住情况。

对于王某2的证人证言,王某1认为不能证明借款用到诉争房屋上;李某、王某3、王某4对此没有异议。对于王某2提供的建房保证金、化肥池收据,王某1、李某、王某4都不认可,因为当时王宗义岁数大了,就给了王某2钱让其去办理盖房的手续,办完了就夹在月历盘上,被王某2偷偷拿走了,根本不是王某2建的房子。王某3、王某6没有异议。

对于1990年建房,王某1、李某、王某3、王某4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6、王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分家单是农村传统习俗中常见的父母为子女分配财产的一种方式。分家单是通过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的事实。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单不仅具有权属的证明效力,而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王某6、王某2、王某11981年12月20日在父母的主持下签订的分家单明确涉案院落东院五间房分给王某1,西院五间房西棚子壹间由王某6、王某2均分,王某3、王某4表示对此次分家认可,故该分家单合法有效。1982年11月24日本院(1982)大民字1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某6分家所得的财产,留做王宗义、李某今后的赡养费用搬离涉案房屋。王某6亦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调解书,由王某2实际占有使用西院。1990年西院被翻建,虽然双方存在争议,李某、王某3、王某4等人提出是父母及其各人均有出资、出力翻建的西院,同时王某2提出是其自己审批并单独出资翻建的西院,但是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当时王某1年龄小,按照农村习俗,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父母主持、王某3、王某4、王某2帮衬翻建的西院。1992年春天,父母主持再次给王某2、王某1进行分家,王某1分得西院,王某2分得东院,并实际居住至今,且王某2、王某1分别在东、西院加建了房屋。王某1、李某认可1992年再次分家王某1分得西院及房屋;王某2认可1992年与王某1对换了,西院给了王某1,自己在东院;王某3、王某4提出此次分家未分成,但是认可现在王某2住东院,王某1住西院。综上,本院认定1992年再次分家王某1分西院,王某2分得东院,但是因为王某3、王某4对于此次分家不予认可,考虑到在西院翻建过程中,该二人应有一定的贡献,故本院确定诉争的西院及北房五间归王某1所有,东院及北房五间归王某2所有,酌情确定王某1给付王某3、王某4补偿款每人3000元。通过1981年、1992年两次分家,王宗义、李某已经处分了其全部房产,虽然现在王宗义死亡,但是其已经无房产可以继承。因王某6并未提出参与1992年翻建西院房屋,且已于1982年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放弃分得财产搬离涉案房屋,故驳回王某6要求依法分得应份额的主张。王某5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街东十一条1号(西院)的北房五间及院落归原告王某1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北李渠街东十一条9号(东院)的北房五间及院落归被告王某2所有;

二、原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补偿款三千元、被告王某4补偿款三千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焦福银

人民陪审员  张彦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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