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文律师

付文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房改房过户办案手记1

来源:付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7
人浏览

基本案情:当事人和其妻子均为原国有企业的员工,1999年单位房改时,两人以其妻子的名义该买了涉案房屋,并交纳了房款,后在未完成房屋过户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房改只能暂时停止,拆迁公司分别与当事人夫妻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与国有企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回迁后,国有企业未将回迁房过户到企业名下时对新的回迁房和当事人夫妻进行了房改,并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当事人和协议缴纳了房款。后当事人和妻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当事人所有,现涉案房屋一直无法登记到当事人名下。


涉案房屋现状:房屋大产权仍然在拆迁公司名下, 当事人实际居住。


案情分析:接收当事人委托后,当事人明确表示其想要房子,希望将房屋过户登记到期名下。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拆迁公司名下,拆迁公司和当事人签订的是《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安置补偿协议》并非产权调换协议,无法以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将房屋直接过户到当事人名下。因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产权属于国有企业,推定拆迁公司和国有企业应该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


起诉: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产权公司为被告,同时列国有企业,其前妻为第三人,依据国有企业和当事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国有企业有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当事人名下的义务;同时依据国有企业和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有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国有企业的义务。现第三人国有企业拒不向拆迁公司主张权利,造成涉案房屋无法过户登记到其名下,提起代位诉讼,要求拆迁公司直接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当时人名下。


案件难点:1.该案涉及房改房,法院可能会以本案是房改房纠纷,依据最高法发【1992】38号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而驳回起诉;2 .依据最高法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代位权的行使限定在给付金钱的到期债权(但我方认为该解释是为了避免代位权的执行难的问题,本案中主债权和次债权的债的标的物为办理同一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反而本案的情形恰恰是最有利于代位权行使的情形)。


审理过程:案件起诉后,本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分别向房管局调取了涉案房屋大产权的查封,抵押现状以及国有企业和拆迁公司签订的房《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裁定,本案为房改房纠纷,依据最高法【1992】38号文"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驳回起诉。本律师在收到裁定后,就该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当事人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公有住房房屋买卖关系,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认为当事人和国有企业公司之间属于房改房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改房内部纠纷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当,撤销原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附裁定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号***房,身份证号码:44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

原审第三人:肖***,女,汉族,1953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房,身份证号码:4401***************。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号。

法定代表人:杜****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初****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越秀区人民法院对(2017)粤****民初***号案作出实体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下简称“38号解释”),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酒店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属于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的单位内部房产纠纷。

“38号解释”原文为:“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从文义上看,“38号解释”适用的前提条件即该类房地产纠纷必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对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纠纷”本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畴,故该解释属于注意性规定,目的在于提醒司法人员“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属于单位内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畴。

《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一起纠纷是否属民事诉讼范围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二是纠纷的实质内容是否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的民事权益纠纷。

判断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38号解释”必须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正确理解和适用,不能机械理解,不能因为纠纷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单位,涉及到房改,就一律认定为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不能作扩大解释,应当仅指:单位因建房需拆除职工居住的单位自管房屋,但职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纠纷;因单位分房,职工对单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职工对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积、楼层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等,这类纠纷属典型的单位内部房地产纠纷,单位与职工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该类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

本案中,第三人****酒店于2001年将涉案房屋房改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并进行了公证。上诉人已按照房屋的成本价支付房款,第三人****酒店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并且一直居住、使用,第三人****酒店对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亦没有争议。

上诉人与第三人****酒店之间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不违反法律法规(包括房改政策),并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受《合同法》约束。依据协议中的第三条,上诉人有权利要求第三人****酒店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酒店之间实质上是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畴。

(注:房改政策允许共有住房出售给职工,并且也正是因为房改政策的存在,使得《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不至于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权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成立。

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酒店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第三人****酒店有义务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依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酒店之间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三人****酒店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第三人拒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导致上诉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将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以上内容由付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付文律师咨询。
付文律师
付文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 2044 万人好评:3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付文
  • 执业律所: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551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