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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权等与欧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来源:李伟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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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权等与欧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6民终904

   裁判要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发包方在选聘施工人存在过错的,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李伟光,均系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上诉人李某权、东源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10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1日晚上20时左右,李某权参加完战友聚会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位于船塘中学新建校门附近、在船塘中学往三河方向左边泥路处的船塘开发区工程路段时,掉进由欧某某开挖的深约1.5米、宽约1米的下水沟处,导致李某权严重受伤的事故。当天,李某权便开始住院治疗,先后被送往东源县船塘镇中心卫生院、河源市人民医院、佛山中医院、河源市源城区上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源城区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后又转回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10日出院,该医院出院诊断:(1)右侧结核性胸膜炎;(2)肺部感染(右中、下);(3)肺气肿;(4)2型糖尿病;(5)颈髓损伤术后并高位截瘫;(6)右肺上叶结节灶性质待定。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戒烟酒;2.按嘱用药,定期复查......李某权共计住院101天。事故发生后,李某权亲属曾向东源县船塘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投诉,后由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825日召集有关人员进行调处,但未果。

  李某权及其妻子、儿子均属农业户口,从2009年开始至事故生时李某权一直在船塘镇经营单车修理店并在该店居住。

  中城公司与欧某某于2015年424日签订《船塘新天地主干道路面和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船塘镇城镇化建设项目主街道路及排水工程由欧某某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方式承包,工程地点船塘镇船塘中学侧,欧某某未取得相关建筑资质。在工程地点施工过程中,欧某某在施工前在旧街口及三河路各设置了“前方修路、请绕道”的警示牌,在李某权摔伤的基坑周围还拉了警戒线,但未设置灯光。事故发生前,李某权时常会在事发路段散步,知道该路段没有路灯,事发当晚李某权未带手电筒。

  2016年126日,李某权以中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155327.1元,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主张,并向原审法院提出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申请。2016223日双方同意委托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期间,中城公司与李某权先后提出追加欧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申请依法追加欧某某为共同被告。2016年3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权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权需完全护理依赖。在审理中,李某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591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8元、误工费19604.7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603858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416924.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权主张其于2015年81日晚上20时左右在参加完战友聚会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位于船塘中学新建校门附近、在船塘中学往三河方向左边泥路处的船塘开发区工程路段时,掉进欧某某开挖的深约1.5米、宽约1米的下水沟处,导致李某权严重受伤的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对损害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权与欧某某、中城公司对该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各方承担损害责任的比例。作如下评判:一、李某权在事故发生地是离其家较近,且之前都曾散步经过,对事发地的环境是较为熟悉的,事发当天20时20分在没有灯光且自身未带手电筒的情况下未顾及施工路段的警示牌、警界线及土堆等警示标志独自骑自行车通过,对自已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二、欧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在施工前在旧街口及三河路各设置了“前方修路,请绕道”的警示牌,在李某权摔伤的基坑周围拉了警戒线,但在开挖沟渠的附近并未设置灯光等照明措施,其所采取的警示标志不足以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欧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40%的责任。从中城公司与欧某某所签合同内容看,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特征,故中城公司与欧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城公司选择没有相关资质的欧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李某权请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李某权诉讼请求款项,李某权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共计140979.03元,李某权请求医疗费105915.64元,以其请求计;2.误工费:李某权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李某权从事单车修理工作,按其自述每月收入4000元计算即4000/月÷30天×101=13466.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李某权属一级伤残且属完全依赖护理,李某权的妻子及儿子均属农村户口,又未提供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有关证据,故李某权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2245.6/年×20年×100%=2449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交通费李某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李某权转院10次确需支付相关费用,李某权请求6000元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01天×100/=10100元;6.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李某权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李某权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即30192.9元/年×20年×100%=60385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计1088元;9.住宿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权未能提供其因客观不能住院的情形,但根据李某权的情况,酌定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权一级伤残,根据伤残情况,李某权请求500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以票据计2500元。上述李某权损失共计1046840.31元,除李某权应自负30%责任外,中城公司应承担30%即应赔偿李某权损失314052.09元(1046840.31元×30%);欧某某应承担40%责任即应赔偿李某权损失418736.12元(1046840.31元×4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67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欧某某应向李某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8736.12元,中城公司应向李某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4052.09元。二、驳回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552元,由李某权负担5000元,欧某某负担7000元,中城公司负担5552元。

  上诉人李某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城公司、欧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识,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上诉人严重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2.中城公司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欧某某,中城公司应与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李某权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年平均标准计算20年,原审护理费计算错误。上诉人李某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中城公司、欧某某连带赔偿李某权各项损失合计991847.038元。

  上诉人中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中城公司与欧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强调了安全施工的义务,施工路段也已设置了警示牌,拉了警戒线,已做了安全防范措施。中城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过重。2.李某权系农业户口。李某权提供了个体户营业执照,但有效期已过。居委会证明证明力较弱,电费缴费单客户名非李某权,均不能证明李某权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李某权已经57岁,且存在其他病症,对于护理期限,原审判决20年时间明显过长,应当调整。4.本案未造成死亡的结果,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核减。上诉人中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某答辩称:欧某某已做好防护措施,李某权明知修路但仍执意通行,李某权应承担更多责任,欧某某责任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有:1.李某权、中城公司、欧某某是否有过错及如何确定责任大小;2.李某权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确定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欧某某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于施工现场虽有设立警戒线,但未设置照明物及其他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措施,造成李某权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权明知道路正进行施工作业,未谨慎通行或绕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城公司选任无相应资质的欧某某施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李某权、中城公司、欧某某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分配的责任大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李某权在船塘镇经营单车修理店,有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权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李某权的妻子、儿子均为农村户口,李某权又未提供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判决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李某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审判决确定二十年的护理期限及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李某权、中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上诉人李某权负担3000元,上诉人东源县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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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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