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强律师

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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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来源:孙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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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志强 [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x栋x层0x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光谷大道*号(

××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

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审理经过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因与被上诉人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洋公司、李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作出了判决错误,安xx公司、李xx与黄x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黄x辩称: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洋公司、李xx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本息合计57500元(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暂计至2018年8月7日;2、判xxx公司、李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黄x原系xx公司的出纳,于2018年8月7日辞职,李xx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2018年2月7日,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李xx以其个人名义向黄x借款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黄x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xx实际支付借款69515.3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黄x作为xx公司的出纳,填写收据一份,并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收款事由注明为:“李xx短期临时借款,月息3%,扣除手续费484.68元,实际转账李xx69515.32元。”2018年3月12日,李xx向黄x转款32100元,黄x称该款包含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10000元、李xx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李xx支付的一个月借款利息2100元。后经黄x多次催告,李xx未向黄x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2018年8月6日,黄x在办理辞职交接手续时,交接清单注明了“黄x本人挂账2678.28元(从工资里扣除)”。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李xx要求黄圆返还该款。经法院询问,黄x同意该款直接抵扣本案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黄x虽然曾是安洋公司的出纳,本案争议的借款收据也是黄x自行书写,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但黄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李xx提供了借款69515.32元,且李xx此后也曾向黄x返还了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100元。xx公司、李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黄x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xx公司、李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黄x与李xx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照规定,黄x在向李xx提供借款时已扣除484.68元,实际出借金额为69515.32元,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借款本金为69515.32元。李xx已向黄x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黄x同意以其对xx公司的债务2678.28元抵扣本案借款,因此,xx公司、李xx尚欠黄x借款本金46837.04元未返还。法院对黄x要求xx公司、李xx返还借款本金4683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一、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返还借款46837.04元;二、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支付利息(以46837.04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7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本金46837.04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负担(该款黄x已预交,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x)。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x向本院提交2018年7月xx公司员工工资表一份及2018年7月-8月黄x与李xx、xx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拟证明黄x与xx公司、李xx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经质证,xx公司、李xx认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人是xx公司的员工,但对聊天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对2018年7月21日、26日黄x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xx与黄x所谈论的是黄x的工资问题,并非借款。xx公司、李xx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安xx公司、李xx对一审查明“因xx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李x安以其个人名义向黄x借款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黄x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李xx实际支付借款69515.32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黄x向李xx转账属实,但系李xx与黄x之间因公司经营产生的正常资金往来,黄x作为xx公司出纳代收代发工资和代公司进行转账,黄x与xx公司、李xx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黄xxx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李xx主张2018年2月7日黄x向李国xx银行账户转入的69515.32元系李xx、黄x之间因公司事务产生的资金往来,并非借款。黄xx也自认借款收据系其自行书写并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对其与李xx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事实亦予认可。但通过李xx与黄x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实李xx与黄x之间存在借贷事实,黄x与xx公司其他员工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佐证该事实存在。故对xx公司、李xx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据、收据、欠条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黄x在一、二审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与李xx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于2018年2月7日向李xx银行账户实际转款69515.32元。故黄x与李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xx应向黄x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因所借款项用于xx公司经营,安xx公司应当与李xx共同向黄x承担偿还责任。李xx、xx公司虽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借款,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依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安xx公司、李xx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安xx公司、李x安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x于2018年2月7日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为69515.32元,超出部分(2100元-1508.39元=591.61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李xx、xx公司尚欠黄圆借款本金46245.43元(69515.32元-20000元-2678.28元-591.61元)。另,黄x起诉主张借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7日,一审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不当,本院亦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安xx公司、李x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返还借款46245.43元;

三、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支付利息4469.97元(以46245.43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7日止)。

四、驳回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

武汉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

武汉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晨

审判员白瑞

审判员张海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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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孙志强
  • 执业律所: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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