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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仲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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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某公司、叶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仲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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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某公司、叶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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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民初44号

原告:姚某,女,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某,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叶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高瞻远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第三人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所签《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2.被告承担原告在加盟经营期间的各项损失193299.6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79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加盟被告公司,经营易视康眼镜,2015年9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辉续签了为期两年的《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在距原告店面不足三公里的范围内另行授权开设新店,造成原告营业收入大幅下滑,致使原告所开设店面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叶辉及四川片区孟经理沟通协调均未果,请求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瞻远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由此提出的各项损失与违约金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辉述称,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和违约金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续签合同时第三人和被告未收取原告除销售货款外的任何费用;原告在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半年的销售量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基本任务,被告及第三人有权另行招商;合同里约定的3公里范围是原告的义务,并未约定第三人不得在3公里内授权第二家加盟店及3公里范围内原告独家经营;两份合同被告均未签字或盖章,但以实际行动默认并履行了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高瞻远瞩公司与第三人叶辉签订了一份《易视康合同书(市代理)》,约定被告在协议有效期内指定第三人在规定区域成立易视康眼视光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销售易视康眼镜,第三人的代理区域为四川省德阳市;第三人有权在约定区域内发展普通店、标准店、旗舰店,发展店面前需书面向被告汇报,发展店面开业10天内需报被告备案,所在区域内发展的店面及分店由第三人负责培训、营销等支持,发展一个店面被告返第三人:普通店10000元,标准店13000元,旗舰店15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并约定被告和第三人不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形成共同投资、雇佣、承包关系,第三人不具有代行被告或为被告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被告同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书》,授权第三人为易视康眼视光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四川省德阳市市级代理商,代理易视康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与上述合同期限一致。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叶辉与原告姚某签订了一份《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约定第三人在协议有效期内指定原告在规定区域成立易视康眼视光青少年近视服务机构销售易视康眼镜,原告的代理区域为四川省德阳市北街(店周围三公里为区域保护范围),原告须缴纳给第三人项目启动费398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启动费39800元,开始经营易视康加盟店,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第三人订货并支付货款后,被告将产品邮寄给原告。2015年9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合同内容除代理区域为四川省德阳市东街33号,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外,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该合同封面及第一页上甲方填写为“某公司”,但未加盖被告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授权第三人为德阳市级代理商的《授权书》(授权时间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复印件,称该授权书复印件由第三人向其提供,但第三人与被告均否认存在该授权书。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经营易视康加盟店至2017年1月被告停止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二份、《易视康合同书》(市代理)一份,第三人提交的《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二份、授权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两份《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予以证明,但被告否认该两份合同与其有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一份《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2013年11月6日)上甲方均为第三人叶辉,而第二份《易视康合同书(普通店)》(2015年9月1日)封面及第一页上甲方虽填写为“某公司”,但最后一页签名处甲方却为打印的“叶辉”及其地址、邮编、电话等,并由第三人签名及捺印,未加盖有被告的印章,故两份合同均不足以认定该合同系第三人以被告名义签订;其次,虽然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易视康合同书(市代理)》中约定第三人有权在约定区域内发展普通店、标准店、旗舰店,但该条款只要求第三人在发展店面时向被告备案,且由第三人负责培训、营销等支持,双方还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三人不具有代行被告或为被告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故不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发展店面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双方均表示在2015年2月21日代理期限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故第三人在此后已不具有市级代理商身份及发展店面的权限;再次,原告在经营店铺过程中支付启动费及货款均是向第三人支付,亦未提交任何被告对其进行实际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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