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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周芳卫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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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8-04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6民终3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险商丘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63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河南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城关回族镇大同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某财险商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县公安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7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卫,被上诉人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原审第三人某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217060元,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赵某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取本案无名氏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故赵某某要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无名氏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收取对无名氏的赔偿款,无法律依据,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各省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均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交通事故死亡无名氏赔偿款的机关;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交付有关部门保存,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系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有权将所得赔偿款进行保存,待损害权利人确认后,由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将赔偿款交付给无名氏权利人。

某县公安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第三人收取无名氏存款并交付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委员会无法律授权是不正确的,因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施行办法制定,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施行办法是依据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授权制定的,是有法律依据的。

车主一方已经实际支付无名氏的相关款项,也就取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请求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一方给付款项。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赵某某通过第三人垫付的赔偿金238395元、公告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应支付的部分由某县公安局退还给赵某某。

2.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赵某某车损5930元。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513日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6]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6592228分许,赵某某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北二环五谷台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步行人无名男发生相撞,造成无名男当场死亡、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

2016523日,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赵某某一次性赔偿无名男各项损失共计238595元,该款由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代收。

3.公告费票据。

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公告费1000元。

4.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

赵某某所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维修,花费5930元。

5.交通费票据。

来往于某县至商丘票据136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认定。

6.交纳保险费票据及保单抄件。

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挂靠于商丘某物流有限公司。

以商丘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34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E(责任限额:183808.8元)。

上述保险期间为2015930日至2016929日。

7.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出具“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停尸费、运尸费、抬尸费票据。

某县公安局所代为收取赵某某交纳的238395元赔偿款,其中217060元已经转交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21335元用以支付停尸费、运尸费及抬尸费支出。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117日印发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某县财政局成立了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其办公室设在某县财政局。

该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以所挂靠公司商丘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无权收取无名氏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是收取无名氏赔偿款的有权机构,故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无名氏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经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赵某某主动支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用,并将确定的赔偿数额238395元(包括丧葬费用21335元)作为无名氏死亡赔偿款,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1条  之规定,将其中的217060元已经转交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存,21335元用以支付停尸费、运尸费及抬尸费支出。

赵某某将赔偿款通过交警队提存给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后,其义务视为对无名氏履行完毕,即取得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赵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238395元的责任。

赵某某主张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5930元,有正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相印证,予以支持。

赵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

赵某某主张的1000元公告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赵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保险金238395元。

二、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及交通费合计6430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一审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27.4元,由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取本案无名氏赔偿款有无法律依据?某县公安局认为其收取赵某某238395元包含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是否有权领取本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主要看其是否有法律的授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  规定救助基金来源包括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追偿须以先行垫付为前提,而死亡赔偿金不在垫付之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均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无名死者交通事故案件中具有收取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资格。

故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无权领取本案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赵某某要求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返还垫付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卷宗显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过程中仅有赵某某一方参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程序违反上述规定。

无名氏丧葬费用21335元,赵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支付。

除丧葬费用外,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取赵某某赔偿金217060元并转交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提存无法律依据。

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应将217060元退回赵某某。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县公安局退还赵某某预付无名氏赔偿金217060元;

三、变更某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7.4元,赵某某负担2237.4元,某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赵某某负担4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王红飞

审判员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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