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赵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赵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17-02-04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16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审第三人:某县公安局,住所地:某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昌胜、原审第三人某县公安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县公安局代收赵昌胜交纳的238395元赔偿款,并将217060元转交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21335元用以支付停尸、运尸及抬尸费用。
上述217060元赔偿款的赔偿范围一审并未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
一审认为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是目前收取无名氏赔偿款的有权机构,但并未列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王红飞
审判员杜文杰
审判员方贝贝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