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玉萍律师

汪玉萍

律师
服务地区:安徽-芜湖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综合

建设工程纠纷讨要施工款

来源:汪玉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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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8民初933号

原告:汪某,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被告:奚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某与被告马鞍山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公司)、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被告马鞍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联及被告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马鞍山某公司、奚某立即给付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0000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其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合计550000元,并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鞍山天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某承建了月亮湾安置房工程,随后将该工程5、6、7、9、10、11#楼和地下车库及人防钢筋工工程交给汪某承包建设,并与汪某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名称、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汪某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4年1月21日,汪某与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某进行了决算,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0810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450000元至今未付。汪某按协议约定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但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某严重违约,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汪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

马鞍山公司辩称,1、《劳务承包协议》的签订人方某非本公司人员,该份协议系方某私自与汪某签订,与本公司无关;2、汪某与本公司未签订任何项目工程承包协议;3、汪某提供的决算单,本公司未予认可,与本公司无关;4、本公司未向汪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未曾与汪某有过任何账务往来;5、类似案件判决中,本公司均不承担责任;6、本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综上,此案与本公司无关。

奚某辩称,奚某确实是在承接这个工程以后,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汪某。但不认可汪某主张的工程款。方某某无权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他只是现场管理的工程师,故汪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汪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村委会证明、《宜居月亮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劳务承包协议》、证明及收款收据、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汪某提交的工程款决算清单,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某均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汪某提交的补充协议,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某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汪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马鞍山天立公司、奚正潭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马鞍山公司与奚某签订《宜居月亮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奚某承包宜居月亮湾保障房3标段5#、6#、7#、9#、10#、11#,人防、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奚某承接上述工程后,委托奚某某全权处理涉案工程日常事宜,方某某系奚某聘请的宜居月亮湾三标工程项目的现场总工。2012年5月2日,方某某与汪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汪某以包工不包料(辅材包料)方式承包月亮湾5、6、7、9、10、11#楼和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钢筋工部分,5、6、7、9、10、11#楼高层建筑面积约84800㎡,地下车库和人防建筑面积约35000㎡,高层工程按45元/㎡计取,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按50元/T计取。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余款系待交付房后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汪某即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月21日,方某某与汪某就月亮湾三标钢筋工汪某班组工程款决算清单共同签字,确认总造价为6808100元,已付款6090000元,总欠款718100元,另方永锋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汪某购买套筒19670个,合计74700元。奚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了方便现场施工与管理,委托人(工程承包负责人)聘请方某某为马鞍山某公司建设承建的芜湖宜居月亮湾三标工程项目的现场总工(主管工长),由方某某全权处理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并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签订(签署)与本工程有关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文件,如发生经济纠纷均由委托人负责承担,与方某某无涉”。汪某自认在决算后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现尚有工程款450000元未支付,因索要该款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汪某庭审中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4日竣工验收。陶辛镇村委会出具证明,汪某从小习惯使用“汪鹏”这一名字,“汪鹏”的身份证上姓名为“汪某”,“汪鹏”与“汪某”系同一人。奚某庭审中自认方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权限即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权限,方某某与宜居月亮湾三标工程多个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奚某从马鞍山公司处承包了宜居月亮湾保障房3标段5#、6#、7#、9#、10#、11#,人防、地下停车库建设工程,奚某认可汪某承接了其中5#、6#、7#、9#、10#、11#楼和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的钢筋工工程,双方达成案涉《劳务承包协议》,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奚某、汪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汪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汪某应获取的工程款,汪某提交了方某某签字的工程款决算单及证明,主张其工程款合计6882800元(6808100元+74700元),扣除已付部分,现尚欠工程款450000元。奚某辩称方某某无权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但奚某庭审中认可方某某系其聘请的现场总工,方某某的权限为全权处理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事宜,并作为代理人签订与工程有关的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等合同、协议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文件,且奚某自认方某与宜居月亮湾三标工程多个施工班组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奚某庭审中未能就方某某的具体权限作出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方某某作为受奚某委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施工班组签订工程款决算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属于其代理权限范围,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奚某承担。故对奚某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汪某主张涉案工程款合计6882800元予以认定。奚某对汪某主张尚欠工程款45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采纳其辩解。对汪某诉请奚某支付其尚欠工程款4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汪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余款待交付房后三个月付清,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汪某诉请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系与奚某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马鞍山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汪某向马鞍山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某工程款4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奚某负担(汪某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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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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