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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作者:徐国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8 浏览量:0


上诉人:陈某,女,19787月 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桃洪镇大井社区府后街。

被上诉人:罗某,男,19758月 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雨山镇小水村 。

一审被告:罗某,男,1976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桃洪镇大井社区府后街 。

上诉人因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0524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4525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6%元标准计算利息为7200元,合计572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2016894万元借款是一审被告罗运峰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

首先,一审被告罗运峰与上诉人此前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6年时夫妻矛盾愈发加剧,经常吵闹离婚,双方互不沟通,少有往来。同年89日,罗某向被上诉人借第二笔4万借款时,既没有跟上诉人沟通协商同意,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被上诉人也没有将罗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告知过上诉人。更重要的是,罗某借此款时正是与上诉人夫妻感情最恶化的阶段,在其借款后仅两个月便与上诉人于同年10月离婚了。罗某不可能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更不会交给上诉人保管使用。而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罗某也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将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同时,上诉人的房子早在2013年便已建成,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钱建房的情况。也正因为如此,罗某与上诉人离婚时才约定共同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可见,该笔借款属于罗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糸,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据上诉人后来得知,罗某将这笔款全部用于打牌赌博输光了,被上诉人对这一情况都是一清二楚的)

其次,一审判决对2014525日所借的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率认定为月利率1.5%错误,利息计算方法不对,所得出的利息数额180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事实上,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照此标准计算,5万元借款本金利率应为7200元。一审法院开庭时,一审被告罗某与被上诉人就利率标准的陈述发生较大的争议,以致在法庭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双方都拍了桌子。遗憾的是,书记员错误地把利率记录成了1.5%,而上诉人和罗某都未仔细阅读和核对便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一审法院正是根据错误的庭审笔录把利率标准认定错误,进而计算得出错误的利息数额。因此,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的庭审监控记录,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第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4525日借的5万名本金已经还了6000元。但一审判决对其中的2000元未予认定,而对其中的4000元却错误的认定为偿还被上诉人的防盗窗欠款。首先,上诉人住房建于2013年,2014年农历7月初六正式入住,不曾欠付被上诉人所谓的防盗窗款。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有关上诉人欠过其防盗窗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将上诉人巳经偿还的4000元借款错误地认定为防盗窗欠款。其次,另外所还的2000元借款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该款确系被上诉人亲自到上诉人所开的餐馆里收取的,当时有员工亲眼所见。第三,从被上诉人所写的诉状来看,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诚实,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法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分文。”但从审庭查明的部分事实来看,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被告罗某均对借款本息做了部分清偿。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内容不可采信,而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罗某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反而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并据此做出有于被上诉人的判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也必定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此规定可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了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债的情形以外,凡是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都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针对本案来说,一审被告罗运峰201689日一次性借款4万元,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不说上诉人此前经营的餐馆生意红火,收入可观,刚住房出租一年就有4万多元的收入,足以维持一个家庭的日常基本生活所需,根本不存在需要举债度日的情形。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坚定否认该笔4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债务人罗某当庭陈述其既沒有将借款事实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笔4万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秉公裁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呈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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