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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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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鹏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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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王鹏飞、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钱继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飞、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被告人阮某某及其本院委托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钱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普陀区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一家茶室唱歌。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手机被窃,遂与茶室老板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梁某某、阮某某、贺某某等人起身离开,经过茶室旁边的棋牌室时,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扭打推搡,致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致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初次笔录对部分情节供认不实,后二人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孙某某已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1、张某2、陈某、贡某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阮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予以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普陀区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一家茶室唱歌。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其手机被窃,遂与茶室老板孙某某发生争执,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起身离开,经过茶室旁边的棋牌室时,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再次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扭打推搡,致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致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在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阮某某到案初始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孙某某已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本市普陀区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茶室老板。201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到其茶室唱歌,被告人梁某某怀疑其拿了梁的手机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冲进棋牌室对其拳打脚踢致伤,其也动手将对方打伤。

2、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等人到茶室唱歌,被告人梁某某因怀疑茶室老板孙某某拿了梁的手机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在离开茶室时,冲进棋牌室内对孙某某殴打,其劝架并报警,后双方停止打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贺某某妻子。2018年5月26日晚23时许,贺某某发微信让其到枫桥路XXX号枫桥菜场二楼茶室唱歌。当其至茶室楼下时,看到有多名男子殴打被告人阮某某,后其拨打电话报警,阮某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4、证人陈某、贡某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一起在枫桥路菜场二楼的棋牌室内打牌,看到被告人梁某某与老板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多名男子冲过来对孙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孙某某也挥拳打了对方男子。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致框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6、上海康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贺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的被告人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谅解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贺某某、阮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阮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  蔡湘群

人民陪审员  王敏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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