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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案件

【成功案例】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来源:李首道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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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摘要】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201*年*月被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诉讼过程中,赣榆县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案情介绍]张某某,男,1987年***日生。201*年2月21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被赣榆县人民检察院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某在亲戚丧礼上于吴某发生矛盾,张某某用石块砸吴某,致使吴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被钝器击打头部,构成轻伤。应依据刑法233条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张某某一直不认可检察院的指控,坚持其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

【辩护思路】经过详细的阅卷并会见张某某,辩护人梳理出关键证人证词之间的矛盾,以及对张某某有利的证人证言。并且通过所有证人证言描绘出整个案发现场当时的情况,推导出张某某不可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人。

【庭审以及案件结果】庭审中,辩护人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护人申请了新的证人出庭作证。

庭后,赣榆县惹您检察院撤回了对张某某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办案心得与简评]刑事辩护应该认真细致地阅卷,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要细致全面,同时要无惧高强度与激烈的对抗。

本案理应得到无罪的判决结果。但是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也算是可以接受的结果。

附: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李首道律师担任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经过庭审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一、 本案证据存在如下问题:

诚如公诉人所言本案证人证言在细节上均有不一致之处,但是按照证言所涉及的场所、事件等基本事实可以划分为两组证据:

1、一组证据涉及的场所只有一个即: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事件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先争吵、后接着张某某砸伤被害人吴某。

本组证人证言有:吴某1、吴某某1、吴某某2、吴某2、吴某某3。

⑴、吴某1: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看见有人拿砖头,看不清形状。

⑵、吴某2: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我拉架,拦住了张某某,未看见张某某拿砖头。

⑶、吴某某1: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有人拿凳子砸吴永,有没有砸到不知道;没看见吴某争吵;张某某拿了半块砖头;张某某其人不认识,看见一个人(与张某某外形相去甚远)。

⑷、吴某某2: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我看到了,不知道张某某拿的是砖头还是石头。

⑸、吴某某3(该证人未成年,无法定代理人在场):我看见张某某跑过来拿砖头砸到吴某头部。

该组证人证言都没有陈述一个事实:他们本身有可能参与了争执、打架(另一组证据可以印证该事实)

该组证人吴广播关于张李波外形的描述与张李波本人出入太大,无法排除吴广播看见的不是张李波的可能性。

该组证人吴尚康为未成年人,该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该予以采纳。

2、另一组证据涉及的场所是两个: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李某家院子,事件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先争吵、接着张某某被拉进院子、然后吴某在院子外面即另一个场所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受伤。

同时辩护人申请的一个证人当庭作证证实了上述内容,本辩护人注意到主审法官询问证人是否能够证实张某某肯定没有伤害吴某时,证人说张某某被拉进院子之前,吴某肯定没有受伤。

本组证人证言有:张某涛、李某菊、李某绪、张某松、张某华、王某德以及出庭证人张某明。

⑴、张某涛:吴某1和吴某某3参与争吵;当场(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张某某与吴某没有打起来,被人拉走了。我距离他们三四米,没有看见殴打,张某某在争吵时被人拉到李某家院子里了。

⑵、李某菊:很多青年涌过来,然后张某某被其父母拉到李某家院子里了,然后我们就劝架,人散开后,听说吴某受伤了。我站在门边,没有看见张某某与吴某有身体接触。

⑶、李某绪:张某某跑到院子里,吴某跟在侧面,被后面的人拉住了,张某某没有打。

⑷、张某松:张某某与吴某互相辱骂,并要动手互殴。吴某和5、6个人要冲进院子里。二三分钟后被扶出来了,头部流血。

 ⑸、张某华:有一个穿孝衣戴孝帽的人把张某某拉进李某家院子里。吴某被几个人拉着,过一会吴某受伤了。

⑹、王某德:争吵时,7、8个年轻人窜过来,张某某就到李某家院子里了,后来站在门边的青年受伤了。

本组证人证言和张某某的供述在场所、事件以及事件的先后顺序上能够互相印证

本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某没有在李某家门前(丧礼吹小唱的现场)实施伤害吴某的行为。因此和吴某1、吴某某1、吴某某    2、吴某2、吴某某3等人的证人证言形成了对立,互相矛盾。

3、本案全部是依据证人证言指控张某某,而所谓凶器砖头并没有找到,关于凶器的描述更是互相矛盾。既然一块砖头造成了被告人长达6厘米的伤口,为何接诊医生在处理伤口时没有看见砖头的碎屑?这一事实没有查清。

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而本案的证据之间在基本事实上存在互相冲突、互相矛盾之处,所以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张某某实施了指控的故意伤害行为。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合议庭能够坚守法律,秉承公正信念,贯彻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以使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本案中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李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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