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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唐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龙正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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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81民初437号之一

原告:李xx,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被告:陈xx,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x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陈xx对上述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唐x、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日24日被告唐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唐x向原告订立了《借条》,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7年9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唐x还借款,但被告唐x避而不见,没有还款,被告陈xx也不愿意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唐x、陈xx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xx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唐x、陈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开庭质证,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视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具有相应证明力,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唐x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立有《借条》,并签名。被告陈xx承诺对被告唐x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唐x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唐x签名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唐x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唐x归还借款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唐x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陈xx保证对被告唐x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末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现要求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系原告自己主张的权利,应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唐x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李xx

2、被告唐x应当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

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李xx

3、被告陈xx对被告唐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x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5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陈xx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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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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