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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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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第一时间报警,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定责任归属,不管之后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还是诉讼解决,这都是必不可少的一步,如果当时未报警,事后将难以固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证据。一般出院后3个月可申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为索赔的依据,并依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详细核算赔偿费用,将侵权人和对方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赔偿费用起诉。值得指出的是,本案中法院观点:“对于已年满60周岁的农业人口,国家政策和法律并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其受伤后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案例指出,并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一定不能主张误工费赔偿,该司法观点值得借鉴。


基本案情:

原告熊**

被告胡**。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诉讼代表人毕**,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15层。

诉讼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子明、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诉称,2015年3月23日1时30分左右,胡**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音乐之声KTV路段,将行人熊**撞倒,造成熊**受伤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熊**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后期医疗费7000元。鄂A×××××号小型客车在**财保湖北分公司及**财保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0231元,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7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231元。

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扶养费应由四子女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内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胡**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是鄂A×××××号小型客车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熊**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胡**赔偿。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均辩称在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品名称及金额,扣减医疗费20%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诉请的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四子女分担。

本院认为,对于已年满60周岁的农业人口,国家政策和法律并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其受伤后劳动收入减少应得到赔偿,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熊**诉请的误工费8617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熊**所在村委会证实其有兄弟姐妹四人,对其母的扶养应由四子女分担,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85.13元。

综上,原告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66元、误工费8617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9146.13元。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617元、护理费23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266.13元;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104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8580元;被告胡**赔偿原告熊**鉴定费13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损失人民币49266.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人民币18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胡**赔偿原告熊**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胡**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俊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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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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