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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成功为当事人主张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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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商品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4月底前竣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等发生纠纷造成停工,经县政府出面组织协调,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乙方保证在3个月内将所剩工程施工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由该县住建局牵头,寻找至少3家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取以抽签的方式确定1家作为审计单位,对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在县住建局收到结算报告后10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工程于2014年3月11日竣工验收,2014年11月20日,按照上述纪要约定委托的第三方公司出具了项目结算报告,并于2014年11月25日将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乙公司工程款。乙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乙公司对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答辩认为,乙公司起诉时已经超出了优先权行使期限。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底,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超出了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期限,遂对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乙公司对此判项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该审计结果未作出之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也就相应不具备主张优先权的条件。结算报告形成于2014年11月20日,依约定甲公司应当从2014年11月25日结算报告送至该县住建局时起的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优先权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遂改判支持了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承包人主张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是否均应从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存在不同情况,裁判中也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因此认为,在具体案件中,不能采信其他的时间点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对该起算点的确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实践中,拖欠工程款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数量之大、拖欠时间之长,已经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建设企业的发展,更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劳动者权益造成威胁。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实现,应当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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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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