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15民初**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384168.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868.94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前述金额暂合计为2498037.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一直以来通过采购订单等形式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具体型号、采购数量、单价等在订单中约定。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址,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安排生产,并按约定交付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原告每月通过对账单的形式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未支付的货款,每月新产生的货款以及被告当月支付的货款等内容。然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结算货款,而是在原告多次请款后才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基于长期合作考虑,仍按被告所下订单继续供货。自2018年8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384168.45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且已严重逾期,导致原告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3868.94元,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384168.45元,同意原告提出要求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被告愿意依法依约支付货款,但由于被告目前经营非常困难,公司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想偿还款项,但一时无法筹集资金支付货款,请原告予以理解,并由法院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深圳市某某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384168.45元及逾期利息113868.94元,合计2498037.39元,并支付货款2384168.4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4.30元,减半收取计1339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92.15元,由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某某无人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