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静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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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赵静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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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X非法拘禁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摘要:齐X因涉嫌非法拘禁,拘禁两名被害人,其中一人被拘禁二十多天,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被告人x其在非法拘禁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被告人x是初犯,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引发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x应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极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1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X,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中专毕业,河南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实习),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X,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XX市,汉族,大专毕业,河南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市黄河大街鼎立国际城****楼****(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静光,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本科毕业,开封市XX市政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住开封市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本科毕业,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开封,住开封市龙亭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张XX,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宏隆、王军建(实习),被告人齐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赵静光,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张辉,被告人田XX、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国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赵某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某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某和其同事郭某拘禁在本市汉兴路XX花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的公司内,2019年12月12日晚让郭某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某,再由米某找人对代某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某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某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某时间长达28天。

对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公正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请求从重追究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因非法拘禁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及诉讼代理人认为,代某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且无任何过错,被告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债务关系,却选择非法拘禁,主观非常恶劣,给代某身心造成重大打击,甚至在其住院后,仍到医院对其殴打辱骂,代某的公司也确实已转让,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精神损失,对四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XX、齐X、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其拘禁郭某有意见,郭某被拘禁和离开的时间其均不知情。

被告人方XX辩护人辩称,方XX为索取合法债权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代某,且仅限于轮流看守和跟随,没有殴打、侮辱、虐待和限制通话等情节,也没有致人受伤情节,拘禁时间应为20天,拘禁期间被害人多次离开公司回家且多次报警,说明非法拘禁行为强度不大,情节相对较轻;方XX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本案属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赵某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资金流向被害人代某账户,认定借款是代某所控制的公司行为,由于其拒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导致了被告人采用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债,被害人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且公安机关出警认为是民间借贷,未做任何处理,也应承担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方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齐X辩护人辩称,齐X与被害人代某没有经济纠纷,出于帮方XX的目的联系了米某等人,拘禁期间去公司次数少,参与拘禁程度低,且看守人员费用由方XX、徐XX、田XX等人商议后通过齐X账户支付,齐X并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拘禁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且期间代某曾经离开公司回家,脱离了被拘禁场地,当天也不能计算在拘禁时间内,故拘禁天数应为26天;方XX等人因索要合法债务实施拘禁行为,赵某1以交工程保证金为名向几名被告人借款,借款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代某对赵某1利用公司账户转钱的事情是知情的,被害人代某存在过错;齐X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齐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XX辩护人辩称,赵某1借徐XX的款项全部打到今伟公司账户,后转入代某私人账户,徐XX找代某索要合法借款属正常、合理行为,赵某1及代某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减轻处罚;拘禁期间,徐XX在现场时间短,没有殴打、辱骂行为,被害人并未完全丧失人身自由,期间有数次报警,不具备通过非法拘禁要回借款的主观故意;徐XX对郭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代某让郭某到公司对账,徐XX等人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徐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自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通过合法方式解决欠款纠纷,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徐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XX辩护人辩称,几名被告人在要债过程中临时决定雇人跟随代某,不能认定有预谋的犯罪;郭某作为会计在今伟公司对账是职责所在,田XX索债与郭某没有关联,也没有对其实施看管,田XX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起因为索要合法债务,主观恶性小,过程中并未采取暴力方式,也并非完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赵某1以公司招投标名义借款,且借款均转至今伟公司账户,被告人有理由相信赵某1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代某是今伟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借款应当是明知的,在联系不到赵某1时,向代某索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田XX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坦白案情,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其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田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赵某1欠他们的债务,找到其母亲代某协商还钱一事,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代某及其同事郭某拘禁在本市汉兴路弘福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302号的公司内,2016年12月12日晚让郭某离开。期间方XX、徐XX、田XX、齐X经预谋,由齐X雇佣米某,再由米某找人对代某实施看管。方XX等四人约定,从要回债务中拿出百分之二十给米某等人作为报酬。直至2017年1月7日,代某偿还部分欠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方才结束拘禁。非法拘禁代某时间长达28天。

审理期间,被害人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代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代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8日,方XX、徐XX、田XX、郭洋到公司说赵某1借他们钱,用的今伟公司的账户,会计进行了查账,下午方XX又带过来六七个人,一直在公司不走,也不让其和会计郭某走,过了四五天他们让郭某离开,直到2017年1月,方XX让其先还款100万元,并签了还款计划,才让其离开,被困期间,头几个晚上不让睡觉,没有殴打,但有辱骂,并在大厅安装摄像头,没有限制其打电话的权利,就是不让出门,亲戚朋友每天轮流到办公室陪同、送饭等,以及其在妇产医院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代某是今伟公司股东兼经理,代某之子赵某1为副总经理,管理日常事务,公司对公账户支出要经过代某、赵某1同意,自2015年6月份公司没有其他收入,只收取资质管理费,赵某1找方XX、田XX、徐XX等人借款,因赵某1没有还钱,这些人到公司找赵某1要账,其按照代某安排进行查账,直到第四天晚上,方XX等人才让其离开的情况。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因为公司招投标及个人消费等向徐XX等人借钱,数额越滚越大,没办法还钱,后得知方XX等人将代某困在公司一直到2017年元月以及代某住院期间,徐XX等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海军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代某因为债务被困在公司一个月,债主叫方XX,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其偶尔会去给代某送饭,看到有六七个男的向代某要账,语言上骂骂咧咧,没有殴打或虐待的情况。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因赵某1欠钱,代某被七八个人困在公司一个月,天天辱骂,还在办公室门口安装摄像头,为首的人是方XX,还有徐XX,代某同意给他们一百万元,才被放出来,以及代某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因赵某1欠别人钱,方XX、徐XX、田XX等雇人将代某困在公司近一个月,方XX等人经常给雇佣的人送餐、送烟,还时常到代某办公室开小会商量还款计划,直到代某还款100万元,并写下还款计划才离开,以及代某住院期间,徐XX带人到医院闹事的情况。证人赵某3证言,证明因为赵某1欠别人钱,方XX等人找人在公司看管代某近一个月,在办公室安装摄像头,直到代某还款100万元并打还款计划才离开的情况。证人米某证言,证明因为齐X欠其30万元,说钱转借给赵某1,让去今伟公司要钱,其还叫了崔连生、王建强、刘顺利和老臭(大名不清),知道要钱的有方XX、徐XX和徐XX的朋友,没有完全限制代某人身自由,出门都有人跟着,被困二十多天出去一次,后代某给齐X等人一部分钱,齐X给其3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方XX供述,证明赵某1因公司投标向其借款190万元到期不还且失联,其找到赵某1的母亲代某,代某说联系不上赵某1,通过查询今伟公司账户,发现借款并未用于招投标,都打到个人账户,其和徐XX联系了齐X,齐X带着四个不认识的人到公司,一直跟着代某,到2017年初,代某还100万元,并打了还款计划,才离开的情况。被告人徐XX供述,证明赵某1多次以今伟公司名义找其借钱,到期拖延还款且无法联系,到今伟公司遇到方XX和田XX,代某说也联系不到赵某1,报警后民警让他们到法院起诉,其联系了吕刚和薛飞,再加上方XX和田XX的人,分三班一直跟着代某,持续有一个月,直到代某偿还100万元,并写了欠条和还款计划后离开,以及之后到法院起诉的情况。被告人田XX供述,证明到今伟公司找赵某1要欠款,代某说赵某1借钱她不知道,方XX提出找几个人跟着代某,其和徐XX表示同意,方XX找到三四个人,在今伟公司守了一个月左右,期间因代某外出发生争执,代某报警后,民警认为是民间借贷让自行处理,到2017年1月初代某先偿还三人共100万元的情况。被告人齐X供述,证明其和方XX是男女朋友,赵某1欠方XX钱,到今伟公司没有找到赵某1,让代某还钱,方XX让其找人跟着代某,其联系了米某,一个月后代某偿还方XX三人100万元的情况。辨认笔录,田XX、徐XX对齐X进行辨认,确认系其本人的情况。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人收款明细情况。调解书,证明田XX与代某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代某对田XX表示谅解的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索取债务的起因以及拘禁期间的具体行为,根据被告人方XX、齐X、徐XX、田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齐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三、被告人徐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田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被告人齐X、徐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被告人田XX刑期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人民陪审员  邱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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