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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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罗某某妨害公务、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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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兵,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9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结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罗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石仁强、王兵,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自根,被告人罗某某1及其辩护人周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利用春节期间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之机,在所居住的宿松县汇口镇团结村东风组07号家中设立赌场,组织附近村民以“推牌九”“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采取满坎抽头的方式渔利,“推牌九”满坎抽头50-100元,“摇宝”满坎抽头500-1000元,每场抽头渔利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截止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开设赌场20余场次,抽头渔利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赃10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7年2月3日20时左右,根据110报警指令,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民警彭某、李某2及辅警吴某等人,到汇口镇团结村徐某某家中查处赌博,民警彭某在要求涉赌人员接受调查和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罗某某1对其进行揪扯、推搡、抢夺其佩戴的执法仪、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彭某的警服拉链损坏,嘴部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也在现场对彭某进行推搡,参赌人员趁机散开,现场大部分赌资及赌具被隐匿转移,公安机关查处涉赌的执法活动受阻。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设立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暴力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妨害公务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开设赌场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动投案,当庭认罪,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赃;建议对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某1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罗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利用春节期间外出务工人员返乡之机,在所居住的宿松县汇口镇团结村东风组07号家中设立赌场,组织附近村民以“推牌九”“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赌场采取满坎抽头的方式渔利,“推牌九”满坎抽头50-100元,“摇宝”满坎抽头500-1000元,每场抽头渔利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截止案发,两名被告人共开设赌场20余场次,抽头渔利13000元。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无主赌资1200元。被告人罗某某向宿松县公安局退赃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7年2月3日20时左右,根据110报警指令,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民警彭某、李某2及辅警吴某等人,到汇口镇团结村徐某某家中查处赌博,民警彭某在要求涉赌人员接受调查和进行口头传唤时,被告人罗某某1对其进行揪扯、推搡、抢夺其佩戴的执法仪、并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彭某的警服拉链损坏,嘴部受伤;被告人徐某某也在现场对彭某进行推搡,参赌人员趁机散开,现场大部分赌资及赌具被隐匿转移,公安机关查处涉赌的执法活动受阻。经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1到宿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赌资10000元、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瓷碗一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孙某1、徐某1、高某、王某1、“张三”、罗某、徐某2、李某2、吴某、胡某、管某1、项某、徐某3、管某2、孙某2、薛某、尹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单,处警经过,宿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彭某、李某2的人民警察证,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罗某某1妨害公务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宿松县公安局汇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彭某衣服被损坏照片,110接处警日报,光盘,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召集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1、徐某某暴力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退缴了开设赌场的全部非法所得,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罗某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的赌资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博工具:牌九一副、骰子二粒、瓷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勇奇

审判员张小敏

人民陪审员高用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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