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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昌市XX总公司与中国银行XXX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苟小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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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993年11月,中国银行XXX分行与西昌市XX总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西昌市XX总公司向中国银行XXX分行借款300万元,期限为5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XXX分行将贷款发放给该公司。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西昌市XX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中国银行XXX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昌市XX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辩护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释义】本法第五十二条是对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本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然无效。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则该条款无效。这一规定与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一样,是当然无效的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使其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新的证据,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西昌市XX总公司偿还中国银行XXX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西昌市XX总公司承担。

办案心得
合同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属于有效合同。
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依法应确认保证期间为二年。
在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这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担保人只有在对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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