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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XX物流有限公司与XX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庆XX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胜师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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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重庆XXXX物流有限公司与XX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XX物流公司向XX集团公司供应工程建筑原材料,XX集团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2015年7月,XX置业公司支付XX物流公司工程款。2015年11月,XX置业公司向XX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XX置业公司自愿与XX集团公司共同就XX集团公司所欠全部债务向XX物流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XX集团公司、XX置业公司均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XX物流公司起诉。


辩护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判决结果

判决XX集团公司与XX置业公司共同支付XX物流公司所欠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由XX集团公司与XX置业公司共同负担。


办案心得

本案是关于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因故未能在和解期内达成和解协议,通过法院审理终结。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以签订的采购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本案中本方主张合同签订合同不合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过高,对于法院确定的数额,律师存在一定的异议。人们在签订合同是一定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对于有关价格、标的、日期等重要条款更加需要反复检查。稍有不慎,就可能会有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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