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欠款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西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xx区东楼xx门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研,女,北京市宏坤利达商贸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东大街x号。
被告人王xx,男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城区xx胡同x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欠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研、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xxxx年我在天津接到一个饭店制作木制家具的活,通过朋友和被告相识后我打算让他做,所以预先给了被告一万元费用。之后那个活我没有找被告做,被告也没有做。经协商,被告给我打下欠条,承若返还该款,但至今没有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该一万元钱。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在xxx年7月与我相识,对我说要给天津一个饭店做木制家具,我和原告一起到天津看的样品,后来又拿了图纸。Xxxx年8月原告托人给了我一万元,让我按照图纸开始做,我做好了几套,又按照原告的要求修改。 后来原告让别人 带话给我说活不做了,这件事就作罢了。在其后的xxxx年xx月原告让别人找到我,劝我把原告出的一万元补上一些,我当时考虑活最后也没有做,同意给原告补偿一些,就打了一张欠条,但这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而且活我也做了,没有理由还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
经审理查明,xxxx年x月原告准备承接为天津一个饭店做木制家具的活,找到被告后于被告协商打算让被告去做,被告同意,原告先给了被告一万元。后来原告没有让被告完成该工作,被告也没有继续工作,双方终止了定做关系。事情结束后原告托人找被告要预付的一万元钱,被告遂于xxxx年xx月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预付款壹万圆整,还款期限半年以内,归还李xx。另外,被告称已完成了部分工作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向被告订作家具,并给了被告一万元定金。后工作取消,原告被告口头解除该订作家具,并给了被告一万元定金。后工作取消,原告被告头解除该订做关系,被告承若返还原告该一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断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xx预付款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