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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某 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辩护

来源:张学研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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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断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x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x村桥东xx号。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双,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xx区xx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研,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北京xxxx商贸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xx省xx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京),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后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x,总经理。

上诉人周x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年x月xx日,王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周x于xxxx年x月相识,双方曾有过贷款关系。Xxxx年x月xx日周x与其口头约定,双方合作从xx省xx县xxxxxx有限责任公司(京)(以下简称xxxx公司)承包xx区金融街活动中心F7/9大厦VC段主体结构工程,利润各半。因当时周x缺少资金,其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汽车油费、伙食费及其它开销,总计支出141941元,垫资款均有周x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数月,但周x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拒付其垫资款。Xxxx公司是周x的发包方,故请求判令周x、xxxx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工程款141941元。

x辩称,xxxx年x、x月份,因工程需要,我曾租用王xx的轿车,王xx得知我有工程之后也想参与。Xxxx年x月,王xx与我合作xx区xx大厦工程、金融街工程,其垫付了一部分伙食费、辅料费等费用。xxx'x年x月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付王xx144800余元,包括租车费。Xxxx年x月xx日已交付其10万元现金,x月x日全部剩余结清。我已不欠王xx工程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Xxxx公司辩称,xxxx年xx月xx日公司从中建二局三分公司承保王xxx所述工程,同日,将工程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主体结构分包给周x。工程完工后,公司与周x已结算全部工程款。王xx诉我公司不适格,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x与周x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由周x承包的xx区xxxx工程和xxx工程,并由2王xx对工程的日常开销先行垫付,由二人签名确认。王xx提供记账凭证原件两页,经庭审质证,周x认可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王建双对记账凭证原件的主张,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xx主张的另两页记账凭证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认定要件,且周文不予认可,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与周x对xxx工程款已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周x,王xx要求xxxx公司承担给付之业务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周x提交的收条内容不能具体说明xxx工程款已与王xx结清,其抗辩无法采信。遂于xxxx年x月xx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x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周x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王xx提供的证据缺乏连续性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王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份,周x与王xx因租赁车辆相识,后王xx得知周x承保工程,遂与周x商议合作。Xxxx年xx月xx日,周x自xxxx公司承包了中建xxx分公司承建的北京市xx区xx街活动中心F7/9大厦VC段部分工程。王xx参与了周x承包的上述工程和北京市xx区xxxx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王xx先行垫付的日常开销,双方签字确认。

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xx持两页记账凭证原件、合计金额112766元,两页记账凭证复印件,合计金额29786元,主张周x支付上述垫付款。周x提交有王xx签名的结算清单一页,以证明王xx领取的款项包括xxx工程垫资款,内容为:“1、工地春节后xx门xx大厦所有垫支;2、外面所有支出包括在内;3、从x月xx号至x月x日止全部结清;4借支18265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陆拾伍元)今年所有账目一次结清。总计44867元(大写肆万肆仟捌佰陆拾柒元整)。前期已预付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整。”周x另提交首条一页,证明王xx收到其租车费4000元。

xxxx年x月xx日,xxxx公司与周x就金融街xx段工程款进行清算,周x领取工程款2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中,周x提交原始记账凭证3张及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以正式王xx主张之债务双方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原件、复印件、清算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x与王xx协商共同承揽工程,由王xx垫付工程的日常开销,双方签字确认后结算。现王xx持双方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原件,向周x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周x虽出示了结算清单及原始的记账凭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已向王xx支付了王xx所持原始凭证记载的垫付款。故王xx主张周x支付相应款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周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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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学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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