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春明律师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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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继承,涉外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婚姻家庭,证券投资,互联网纠纷

股权回购纠纷—股权众筹融资交易合同的法律分析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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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事实
原告北京某食品公司与北京某众筹平台公司签订《股权融资协议》,欲为其新成立的食品店筹集资本。协议签订后,众筹平台委托其关联企业原告北京某金融公司向该食品公司支付50万元受让新食品店40%收益权,并约定如果目标店铺自计红之日起未满24个月或满24个月未回购,目标店铺破产、清算、歇业、倒闭的,北京某食品公司应以60万元回购北京某金融公司的上述40%收益权。合同签订后,北京某金融公司委托众筹平台将众筹资金转给北京某食品公司,但因新店经营不佳,连续亏损12个月后,新店倒闭撤店。

原告北京某金融公司诉称:
要求北京某食品公司支付60万元回购款。

被告北京某食品公司辩称:
北京某众筹平台融资模式实质上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证券,股权融资协议无效,原告只承担50万元款项。


法院裁判认为:
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众筹是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解决众筹平台公司与融资方的纠纷主要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给付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长期以来,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制约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而民众投资渠道极其有限也长期受到诟病。随着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推广和应用,以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为主要内容的互联网金融在我国逐步发展和繁荣起来,让广大小微企业和需要资金的个人,能通过市场机制以较短时间、较低成本取得融资,这给互联网金融的破茧而出提供了基础和条件。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之一,为广大投融资群体提供新机遇的同时,也萌生着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解决。


一、股权众筹的定义
众筹(crowd funding:即群众筹资或大众筹资。中国人民银行在2014年《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中认为,众筹融资是指“通过网络平台为发起人筹集从事某项创业或活动的小额资金,并由发起人向投资人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模式。”
股权众筹:以满足初创企业或项目资金需求为主、以互联网平台为融资媒介、以面向公众筹资为表现形式和能够提供一定回报的融资活动。该商业模式源自美国,意为利用网络平台出售融资方的股权以获得资金支持。与传统的线下融资方式相比,这一方式可以公开信息、获取更多投资人关注。众筹融资交易包括为个人或企业为自身项目或创业,通过互联网向多数人进行融资的行为。融资成功后,融资方或投资方需要向网络平台支付一定的佣金。

二、众筹融资的类型
众筹根据投资人投资获得的权益不同,可分为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回报众筹和捐赠众筹。
股权众筹是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给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收益(即我给你钱,你给我公司股份)。股权类资产属于风险较高的资产,投资者在投资相关产品时需要慎之又慎。
债权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其一定比例的债权,未来获取利息收益并收回本金(即我给你钱,你之后还我本金和利息)。
回报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投资,获得产品或服务(即我给你钱,你给我产品或服务)。捐赠众筹是指投资者对项目或公司进行无偿捐赠(即我给你钱,你什么都不用给我)。

三、股权式众筹的交易模式
股权众筹的通行模式一般是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投资后,平台或者平台选择的公司或个人会作为“领投人”牵头设立一家合伙企业,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成立后,再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投资融资的项目公司,以合伙企业作为公司股东。具体操作流程是投资人平台注册、投资项目创建、商业方案推介、投资人约谈、投资人投资、完善线下其他运营手续等。
按照具体交易模式和内容的不同,我国的股权式众筹又分为天使式、凭证式、会籍式三种,天使式股权众筹是其中最主要的类型,其通过领投人、跟投人等投资人设置,以各投资主体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等组织体作为股东,入股被投资企业,以避免违反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通过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服务来最终促成交易。


四、众筹融资交易合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属性
(1)认定众筹融资交易服务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应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涉及我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关键在于众筹融资行为是否属于公开发行证券。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如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人上限。则不应严苛适用现有法律法规解读、规制此种新型交易,否则会限于阻滞市场交易的负面效果当中,所以通常众筹融资交易不应归于“公开发行证券”,不违反《证券法》第10条规定。
(2)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系特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股权众筹平台,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提供了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媒介服务,担当了促成投融资交易的中介角色,其一方面根据与融资方的约定,有偿为融资方提供融资项目展示的信息平台,另一方面又根据其与投资方之间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投资方的网络注册行为),为投资者提供融资人及其融资项目的信息,故从股权众筹平台的角色来看,其属于媒介居间方,融资方与投资人均属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股权众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可概括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但亦存在特殊性:一是投资者的无偿性与融资者的有偿性。二是股权众筹平台角色的金融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不仅是传统意义的撮合交易形成居间人,更因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本身具有的金融属性,其亦扮演着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的金融市场看门人的角色,即具有类似承销商、保荐人、会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性质。三是促成交易原因的复杂性。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判断一般来源于自身的判断与股权众筹平台的介绍与披露,促成交易达成的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与介绍仅为促成交易复杂原因的部分构成。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所以,对于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界定,还需主要依据合同约定加以判断。

五、股权众筹平台义务和责任的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合同关系下居间人应承担媒介服务、如实报告义务。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媒介服务,具体到股权众筹平台的服务内容主要为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服务。如实发布义务是指众筹平台应就其所知的拟订立合同的项目不加隐瞒且真实的通过互联网发布明示于众。众筹平台作为筹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媒介,无论其接受单方抑或是双方之委托,皆负有向双方如实告知之义务即如实发布义务。如实报告义务的程度,内容范围,应当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居间人有义务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另外,因股权众筹平台同时具有的金融法属性,故有必要参照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职能来确定其具体义务。包括投资风险提示、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方的资质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等等。
如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居间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另外,从金融法中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的义务出发,应当认定股权众筹平台就其责任部分承担相应责任,该种责任属于严格责任,不应仅仅限于存在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即只要客观上股权众筹平台没有履行其义务,对投资人造成损失,即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六、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的通行模式是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在当前法律政策与监管缺失的情形下,“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为领投人与融资人恶意串通提供了可能,提高了合同欺诈的风险。众筹的形成及发展高度依赖于互联网,互联网平台固有的匿名性和信息不对称使投资者难以获得融资人的详细信息,难以排除股权众筹平台利用股权融资的合法形式,实际上从事这洗钱、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
除此之外,实践中有不少人假借“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名义,实施拉人头、建层级并将入门费逐级返利,以发展股东为名,参与人在缴纳传销金后,旋即被冠以股东或业务员的身份,并获得继续推荐股东的资格或进行理财投资,以实施传销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数罪并罚。

七、投资者的适当性注意义务
伴随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发展,众筹作为一种新型融资模式越来越引发人们关注,通过聚合中小投资者的资金,为初创企业或小型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但是众筹在激活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存在损害投资者权益的风险,投资者也应当由适当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注意义务。
(1)准确识别投资项目性质及风险程度。根据近年来的发展情况,投资者们更青睐于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但是二者的运行模式及风险程度存在很大不同。债权众筹在一定程度上风险较低,回报较为稳健,但仍然存在融资者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的风险。
(2)审慎审查自身是否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为防范风险,一般要求参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应有别于普通大众投资者,要具有一定额度的净资产并拥有较为丰富的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具有投资风险的承担能力和追逐利润的判断能力。
(3)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谨防投资欺诈。投资者在众筹平台上注册用户时,众筹平台往往会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向投资者告知投资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责任承担,投资者应认真阅读并在必要时及时保存上述协议的截图,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收集证据。

总之,融资方通过众筹平台向不特定人群筹集资本,众筹平台将众筹款交给融资方,与融资方及投资方建立合同关系。然而,融资方一旦违约,将会造成投资方的损失。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背景下,投资方应当充分认识众筹风险,审慎投资理财。众筹平台应当加大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风险审核,并积极维护投资方的利益。
众筹融资交易本身亦具有交易风险,交易各方应严守诚信,注重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便投资人作出投资决策。各方需共同努力,强化行业内部和各交易主体的规则意识,共同促进众筹行业在我国的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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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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