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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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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平公司与小帅股权转让纠纷案 ——员工离职可设强制退出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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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1月北平公司(被告)改制成立,原企业职工小帅(原告)参加改制后持股2%。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原则。

20152月,小帅申请辞职。

20153月,北平公司作出解除与小帅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

20158月,北平公司通知小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015年9月,北平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经2/3以上表决通过了《北平股权制度》,小帅投了反对票。规定:原始股股东如发生辞职、被公司辞退、开除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原始股股东如发生退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死亡等情况,从而导致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进行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导致其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其转让的股份所对应的权利和义务终止时间与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间相同;股东因为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其股权转让手续必须在岗位发生变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结;股东任职岗位发生变化后,拒绝按规定转让股权的,视同放弃自由转让,其全部股权按强制转让规定办理。

原告诉称:

2016年9月,小帅起诉北平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北平股权制度》无效,其从未转让股权,至今仍是公司登记备案的股东,应当依法享有股东分红权,但北平公司自2014年至今未再向其分红。判令北平公司按2%比例向小帅支付2014年至2016年底分红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

根据本公司章程约定中的股权强制转让规定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原告虽然投了反对票,但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强制转让的规定尤其是“股东的全部权利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即全部丧失”的规定对其仍有约束力,只是在股权转让价格上需要区别对待。小帅在2015年3月与北平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就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其享有分红权截至2015年3月。

法院判决:

公司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对全体股东均有普遍约束力,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全体股东(包括在表决时投同意票、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均有约束力。如果公司章程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是: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合理评定股权价格。在离职股东资格丧失问题上,法院不应简单遵循“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的传统思路,而应根据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资格丧失的规定来确定。至于离职股东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与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区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员工持股中的职工持股退出机制一一股随岗变股权管理模式,首要的、核心的问题是公司修改章程有关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认定,由此衍生的还有股权转让、股权定价、股东资格确定、股东知情权、股东分红权等问题。公司依据股随岗变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时,离职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仍以股东身份要求享受股东权利,即产生纠纷。 

一、员工持股制度之股随岗变纠纷

股随岗变是指国有改制企业为管理内部职工股而制定的在岗持股、股随岗变、人走股留动态管理股权的模式。员工持股制度,即ESOP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是指企业职工通过持有本企业的一部分股权,以此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分配的一种产权制度,其核心在于通过职工持股的安排,让职工可以分享企业的利润。实践中职工同时具备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企业的稳定与发展,维护大部分在职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对离职股东挽留无效的情况下采取自救之策,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转让股权,否则公司有权强制收购,股东自离职时即丧失股东资格等内容,以此来限制股东离职,由此引发纠纷。

 二、股随岗变章程条款的效力

股随岗变章程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近年来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裁判理由可谓众说纷纭,裁判结果常有同案异判。主要有三种裁判结果,即整体无效、整体有效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主要是价格条款无效)。 

目前主流观点认可股随岗变章程条款的效力,应立足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一旦表决通过就上升为公司自治规范,成为公司和全体股东共同的行为准则,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因少数离职股东投反对票就否定其效力,但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涉及股东个人财产权,应当予以限制,即对已表决同意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表决同意的股东不具有约束力。在适用法律方面,公司法关于“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依据;从利益衡量上看,职工取得股权的前提是与公司建立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便丧失了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也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三、员工持股强退机制中股东资格丧失之认定

公司修改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被认定有效后,异议股东离职后拒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拒绝领受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手续如何办理、股随岗变股权管理模式如何落实,成为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如果按照“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传统逻辑思路来操作,实践中很难行得通。股东转让问题得不到解决,股东资格问题亦无法决断,公司对外的工商登记仍显示离职股东为股东,离职股东便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享受股东分红权等。因此,股东离职后其股东资格是否丧失、如何丧失以及何时丧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股随岗变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股权强制转让,如继续强调形成价格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实践中将会导致公司强制离职股东退出公司的目的落空。公司章程规定离职股东资格丧失的时点即为股东退出的时点,亦自该时点起,离职股东持有的股权因被公司强制回购而转化为一般性债权。关于股权价格问题,由法院依据审计评估结果判定一个公平合理的价格,是保护离职股东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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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韩春明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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