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
来源:邓帅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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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帅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谭洪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某村某饭店吃饭时因尚某辱骂朱某某,双发发生纠纷。在尚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朱某甲等人至滕州市某村尚某家附近,将尚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尚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行为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尚某损失2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同年5月31日,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本地区标准及经调查、核实的证据计算;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案行为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尚某损失2万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关于上述已获赔款项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法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辩护人邓帅 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以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一芳、谭洪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滕州市某村某饭店吃饭时因尚某辱骂朱某某,双发发生纠纷。在尚某离开饭店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朱某甲等人至滕州市某村尚某家附近,将尚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尚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行为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尚某损失2万元。
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同年5月31日,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本地区标准及经调查、核实的证据计算;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同案行为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尚某损失2万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关于上述已获赔款项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朱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法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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