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名义上约定了投资和利润分配方式,但实质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出借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转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本金为8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另外给付20000元现金及用被告之前欠原告款100000元作为此次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及违约金,显然高于国家民间借贷限制利率标准,被告主张该约定系对利息约定不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配及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约定,但其约定显高于国家限制利率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归还的426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除。被告与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8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80000元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已归还426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