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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军诉河南新中基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来源:吴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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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7日,原告翟某军在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电动车行购买某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12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翟某军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六矿家属院推自己购买的某牌电动车时,由于某牌电动车设计制造缺陷,车扶手突然开焊断裂,造成原告翟某军右手受伤,立即去往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急救,后住院3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原告翟某军右手中环指进节掌侧切割伤,指神经、血管损伤,右手中环指屈指肌腱断裂。翟某军购买的某电动车生产商系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份,吴彬律师接受原告翟某军委托后,建议翟某军诉讼维权。翟某军2017年1226日提起产品质量责任诉讼,将被告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电动车行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吴彬律师认真艰苦的调查取证,并建议原告翟某军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或单位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和产品质量鉴定,经过艰难的庭审质证答辩,历时一年两个月的时间最终胜诉,依法维护了原告翟某军的合法权益。

【审判结果】

本案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在原告翟某军代理人吴彬律师积极准备下,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掌握了原告翟某军已经丢失的医疗费票据,并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单位对翟某军的致残右手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和对电动车的质量缺陷作产品质量鉴定,在大量无可辩驳的证据面前最终胜诉,一审判决获赔145181.85元,依法维护了翟某军的合法权益。

【律师代理】

本案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证据落实难度比较大,吴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全身心投入代理,通过申请法院调查令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申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翟某军的致残右手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和对电动车的质量缺陷作产品质量鉴定,历经一年零两个月的不懈努力,最终维护了翟某军的合法权益,以下为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以飨读者。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某军,男,汉族,1979年66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某街a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律师,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A路N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宋某电动车行,住所地建设路中段62号院天惠电动车城北门中排东数第某间。注册号(略)。

经营者:霍某某,女,1983年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翟某军与被告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区宋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某某车行”)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车行的经营者霍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7.13元、误工费70000元、护理费5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364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32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质量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邮寄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372.11元,以上费用共计533006.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翟某军在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某某电动车行购买某牌电动车一辆。2016年12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翟某军在平顶山市平煤集团六矿家属院推自己购买的某牌电动车时,由于某牌电动车设计制造缺陷,车扶手突然开焊断裂,造成原告翟某军右手受伤,立即去往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急救,后住院3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2天,经诊断,原告翟某军右手中环指进节掌侧切割伤,指神经、血管损伤,右手中环指屈指肌腱断裂。翟某军购买的某电动车生产商系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涉案电动车来源不明,不能确定是我公司生产,我公司在平顶山无授权经营。及是涉案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索赔的数额并不存在且与此案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涉案电动车确实是我公司生产且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也只需赔偿或修复损坏的部件,因为该部件在电动车上安装部位及作用,不能给原告的手指造成损伤,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而非产品损坏赔偿,原告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并无过错。我国法律对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过错赔偿制度,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车行辩称,原告应提供购车手续、电动车照片,电动车不是我卖给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某牌电动车用户手册、合格标签照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某电动车销售发票,经审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采信。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翟某军曾购买某牌二轮电动车一辆,其提供有某牌电动车用户手册、合格标签照片(车身局部)、售后服务卡、销售发票等证据,其中售后服务卡显示款式为豪华(64V),颜色为乳白,车架号为SD1112311008,名称为霸道(升级版),检验号为11100101,电机为ZWJS12015172,制造商为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格标签贴在电动车身上,显示内容有“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检)06;整车检验合格”。某电动车用户手册记载内容有“本手册的图是可能与产品不同,以实际销售的产品为准。”“车架、前叉、方向把、后平叉、前后减震器一年内若出现脱焊、断裂,予以更换;鞍座、后衣架在三个月内若出现断裂,予以更换;其他未提保修事项,因零配件损坏而影响使用的,一年内收取零件费给予更换。”销售发票(定额)金额共计3000元,加盖有“某电动车张涛发票专用章”,未显示发票开具日期。

庭审中,翟某军称其于2016年627日购买的某牌电动车,“当时就在霍某某那买的。当时3700元买的,全部是现金支付,开的有收据,就是霍某某开的收据。我的收据肯定能找到,发票是后来补的,大概是买了电车一个月之内补的,是一百一张的定额发票,发票上盖的有章,盖章名称时间长记不住了。”(上述定额销售发票为第一次开庭后提交,已组织质证)“买的时候只有合格标签,没有证书。”

翟某军提供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主要内容为:2016年1228日,翟某军约入院(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前2小时被钢管划伤致右手中、环指近节掌侧外伤,疼痛 、出血,活动受限,急到六矿医院就诊,行包扎后为进一步诊治,来我院治疗,急诊收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在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右手中、环指近节掌侧切割伤清创、探查、屈指肌腱吻合术,后于20161231日出院。住院病案中显示联系人为陈某,关系为兄弟姐妹。2017111日,翟某军再次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纪录”记载病史为:患者于15天前因外伤致右手环指屈肌腱断裂,急诊于平煤总医院手术治疗,具体不详,于2天前再次发现环指突然屈曲受限,为求治疗,特来我院。诊断为;右手中环指屈肌腱断裂、右手中环指神经损伤、右手中指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行右手环指屈肌腱吻合术,后于2017212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患肢制动6周。翟某军两次住院共计3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727.13元。在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免疫球蛋白一支,价额为500元,住院病案中临时医嘱显示为“自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翟某军申请对其上诉损伤进行伤残级别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翟某军损伤致残程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

    翟某军诉称其上述损伤系于2016年1228日下午17时许,在平煤集团六矿家属区手推操纵其所购买的某牌电动车时,后车架扶手断裂所致,并提供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作证,证言中称 “20161228日下午有事去原告家,原告从外边办事返回他家楼下,存放电动车时,车后行李架把手割伤。”证人陈某(男,197410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毛厂路西段12号楼16号,身份证号码410402197410243033)出庭作证称书面证言为其本人书写打印并摁指印,“原告需要手术是我签的字,当时因为紧急,是我先给医院垫付了四五千元左右’,后期是如何支付是否有医保报销我不清楚。与原告是姑表亲。”“我见过原告骑过割伤原告手的电动车,电动车比较破,具体是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电动车后座后面的扶手架割伤的。当时我听见翟某军喊的时候,过去看的时候电动车后扶手架已经断裂了。”“当时原告推电动车受伤过程中,除了我没有其他人围观。”翟某军另提供证人(翟中堂)的书面证言称,“2016627日上午我和翟某军—起在卫东区天惠北门某车行购买某牌电动车一辆,肖时翟某军支付购车款3600元,某车行给翟某军一本红色某电动车用户手册。后来我乘翟某军新购的某电动车一起去菜市场买菜。”但该证人未出庭。

本案审理过程中,翟某军申请对其所有的某牌电动车后车架扶手设计、制造、用材、焊接质量、钢管质量(材质、厚度)和断裂原因进行质量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30日作出鉴定意见:因未发现后车架扶手相关设计资料及标准要求,故不具备对翟某军所有的某牌电动车后车架扶手设计、用材、钢管质量进行鉴定的条件;涉案电动摩托车后车架扶手的焊接存在漏焊现象,不符合GB/T24158-20095. 4. 6条的要求,且焊缝存在疏松孔洞缺陷,存在制造、焊接质量问题;涉案电动摩托车后车架扶手的断裂与其焊接质量不合格有关。该鉴定报告后附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公布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四批)及鉴定范围确认审核结果通知书,显示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范围为金属制品等;并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费用12000元,

鉴定邮寄材料费用53元。

庭审中,翟某军表示“护理费、误工费都是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宋某车行经营者霍某玲称,“我叫霍某玲,与宋某是夫妻关系。20167月开始卖电动车。租给我是空房,这个店原来干啥我不清楚,我原来修电车。”“没有向原告出售某电动车。”“我从某公公司个人掏钱购买的的。”某公司称“我公司生产某电动车。有车架号,合格证、电机、大架上显示的都有车架号。”“扶手架、车架没有可查询的依据,坏了可以换的。”“平顶山到现在也没有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我公司会对授权的经销商开具手续,查不清哪个电车是哪个经销商卖的。出厂时候电车有发票、有车架号。没有授权经销商之外可以有这种情况是个人购买,这种情况可以视为二手车,这种情况能查出车架号,但无法核实购买人的身份。个人一次性购买几十台的情况,我公司没有留底。不管哪个渠道销售,我公司都提供合格证书、发票。公司销售时候都是一套的,合格证书、发票、使用说明、保修卡都有。”

另,翟某军于2004年因在煤矿井下作业时伤及右手,申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主检医师鉴定意见显示:“自述右手大拇指……不能伸屈,无感觉……,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后翟某军与用人单位平煤集团六矿发生劳动争议㈣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413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31号仲裁裁决,平煤集团六矿向翟某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翟某军在庭审中表示,“我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割伤,肌腱断裂,伤残严重影响劳动就业,请求将我的伤残调整为七级。”

翟某军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27.13元(含医嘱显示的外购药物);2.营养费350元(即10/X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即50/X 35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33. 37元;(具体计算为36848/年÷365X35天)5.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出院医嘱及伤残程度等酌定为200天,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0190.68元;(具体计算:36848/年÷365X200天)6.残疾赔偿金:其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115.72元;(具体计算为29557.86/X20X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养女或继女刘童(2005924日出生)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826.68元(具体计算为19422.27/X6年÷2X10%),长子翟链翔(2015620日出生)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4566.70元(具体计算为19422.27/X15年÷2X10%)母亲付变(1956814日出生)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833.96元(具体计算为9211.52/X19年÷3 X10%)父亲翟中堂19491228日出生)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3684. 61元(具体计算为9211.52/X12年÷3X10%),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2991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

慰金酌定5000元为宜;9.交通费酌定为350元;10.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与质量鉴定)合计12700元;11.邮寄鉴定材料费用53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夹等侵权责任。电动车作为服务于人的轻便型交通工具,属于机械产品无疑,应属生产生活资料或消费产品类别。在电动车使用中发生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损害的事故的,如属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或故障所引起,依法应由造成产品质量缺陷或故障的生产者或存在过错的销售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律和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依法应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应先由产品的使用人或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系由产品造成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如产品使用人或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系由产品造成,抑或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则应各自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所称人身损害是否为案涉某牌电动车所造成,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涉某牌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是否为二被告所生产及销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翟某军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或故障为由对某公司、宋某车行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分别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由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所造成的,即其所称右手指部损伤系由某公司生产、宋某车行销售的某牌电动车造成的。在庭审中,翟某军提供有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据,其中所记载的翟某军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原因及初步治疗经过等内容,与其所诉称的事实基本相符。其另提供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的受伤经过与上述病历资料等记载内容较为吻合,且翟某军住院病案明确记载其于事发后到平煤某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时联系人为陈某,与陈某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这些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可以确认采信。

另,自然人在某些特殊场所因意外事件等受到人身损害,在现实生活中不乏出现类似情况,但受制于客观条件与其他种种因素并不可能完全实现如监控视频般实时完整地记录事件过程,而仅能依靠事后相关联的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具体客已提供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受伤情况经医疗机构诊断治疗符合钢管切割伤特征,而据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翟某军的电动车后车架扶手钢管确实存在焊接质量问题。这些证据虽均为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其受伤经过及原因,亦是普通公民举证能力之所及,不能过分苛责。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证据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翟某军所受损伤系由电动车后车架扶手钢管所造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杏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筒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域(二)产品投人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质量责任纠纷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产品不是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产品缺陷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等。本案中,造成翟某军所受损害的某牌电动车由翟某军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电动车后车架扶手钢管确实存在焊接质量问题,足以证明所涉某牌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某公司虽对该产品质量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而非由产品使用者承担,但翟某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亦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未发现存在重大瑕疵等不予采信的法定情形。而产品生产者依法应对产品不存在缺陷等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既未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与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翟某军提供有案涉某牌电动车用户手册、合格标签照片(部分车身)、售后服务卡、销售发票等证据,显示该电动车为某公司所生产,某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其生产某牌电动车。无论翟某军所有的某牌电动车是否系从某公司辩称的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抑或从非经授权经销商如宋伟车行等处购买,均是从合法正规的销售市场购买,销售者向其提供了销售发票、用户手册、售后服务卡等。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情况来看,生活类产品的生产者几乎不可能直接面向消费者或产品用户进行销售,采取层级授权经销或非授权经销的方式均不乏有之。另,某公司在庭审中称“扶手架、车架没有可查询的依据”,“出厂时候电车有发票、有车架号。没有授权经销商之外可以有这种情况是个人购买,这种情况可以视为二手车,这种情况能查出车架号,但无法核实购买人的身份。”而其未向法庭提供关于案涉电动车车架号查询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某公司以此为由抗辩所涉某牌电动车不是其生产,不足采信。

因此,某公司作为某牌电动车的生产者,其生产并经销售给翟某军的某牌电动车后车架扶手钢管焊接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翟某军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翟某军因此次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5181. 85元,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翟某军在庭审中表示“我右手中指、无名指被割伤,肌腱断裂,伤残严重影响劳动就业,请求将我的伤残调整为七级。”因其在此次事件之前右手已经严重受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并经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获得—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不能认定其系因本次事件而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故其要求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七级伤残无据,不予支持。

翟某军关于其购买某牌电动车的销售主体,提供的定额发票显示主体不是宋某车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有宋伟车行或者经营者霍某玲相关内容,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某牌电动车销售主体为宋某车行或霍某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宋伟车行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翟某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应予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某军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5181.85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军对被告平顶山市卫东区宋伟电动车行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翟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河南某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87元,原告翟某军云负担6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I

 

审 判 长 赵某贞

审 判 员 张某杰

人民陪审员 冯某丽 

二O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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