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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郫都区律师办理劳务受伤致残案例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02 浏览量:0

成都郫都区律师办理劳务受伤致残案件案例,案号2014)成郫民初字第****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清。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4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独任审判,于2014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XX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平诉称,20131021日上午,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XX清组织装卸人员装卸货物,被告XX清通知原告至被告安德厂区仓库门口参加卸货工作。当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该厂内卸货,货车厢内待卸货物突然垮塌,将原告砸出车厢摔至地面,被告XX清陪同原告将其送至郫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应被告四川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又转院至郫县骨科医院,当日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经该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和外固定支具固定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3118日出院,住院1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调解处理赔偿事宜,但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二被告对其他赔偿要求不予理睬。2014224日,原告的伤势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98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240元(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99号);休息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300号);鉴定费用合计331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货物装卸事务委托方和原告的实际雇主,被告XX清作为装卸工作的受托人,二被告未尽到工作中的安全生产相关义务,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36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从未与其签订过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将卸货委托给被告XX清,并向XX清支付相应费用,由其安排人员卸货,被告**公司与原告李**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在卸货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进行规范操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公司与被告XX清签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被告XX清对装卸人员安全全权负责。4、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XX清辩称,我与原告李**均只是在被告**公司处打工,原告所领取的劳务费与我是一样的,我不是包工头,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XX清的户籍证明、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务工证明、借款单、证人攀某某的证言,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损失作出如下确认:**上列29项费用,共计1334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后,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942.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服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4942.18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李**承担508元,由被告四川省****服份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垫付,被告四川省****服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吴国强律师办理劳务受伤致残案件典型案例案号20XX)成郫民初字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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