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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刑事辩护律师为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争取从轻处罚典型案例

作者:吴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06 浏览量:0

      成都刑事辩护律师为聚众斗殴案件被告争取从轻处罚典型案例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2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201*16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范某某、冷某某与旦**、魏X、刘XX、司XX(均已判)等经预谋后携带钢管、木棒、铁铲等工具欲与和旦**发生纠纷的罗*(已判)等进行殴斗,当该伙人前往*县**镇***酒店外时,即对罗*一方的罗*停放的大众汽车、徐某某停放的丰田汽车进行打砸,在该酒店的罗*、罗*、屈*(均已判)见状后即持菜刀下楼与该伙人进行打斗,造成魏X、刘XX与罗*、屈*等人受伤及该2辆车被损坏。经鉴定,魏X、刘XX与屈*所受损伤为轻伤,罗*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者、指挥者,是本案的主犯。

经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吴国强律师律师据理力争,依法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一事证据不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主要证人罗*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证人陈*201*年1月6日未在案发现场,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主要是通过罗*电话告知而不是其直接感知的,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存在证人认识错误以及另有漏网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之合理怀疑未排除的情况,和证人罗*通话者另有其人,真正的预谋组织者也另有其人。 

首先,辩护人认为证人罗*询问笔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120条和123条以及【刑诉法解释】第74、75、77条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以下三点最为可疑:

................................................

辩护人建议法庭不予采纳以上存疑证据。此案可能存在证人认识错误和另有漏网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之合理怀疑,且与事实不符,和证人罗*通话者另有其人,真正的预谋组织者也另有其人。

二、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一)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事情的起因来看,被告人马**并没有参与预谋**酒店外的打斗和打砸,也没有邀约、组织、策划他人进行聚众斗殴的犯意和行为。

2、从客观行为来说,被告人马**参与实施了预谋和现场斗殴行为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3、从主观意愿上看,被告人马**供述说:“...............由此可见在主观意愿上马兴旭也没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而是有一定的被朋友蒙蔽的因素在里面。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情起因、客观行为还是主观意愿上来说,被告人马**在本案中既没有“聚众”也没有“斗殴”,最多只能算是法制意识淡薄的治安违法行为的一般参加者。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如法庭认为马**构成聚众斗殴罪共犯,辩护人希望法庭考虑到以下几点从轻处理:

一、被害人一方的违法行为是诱发斗殴的重要原因。

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二、事情发生后,被告马**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三、本案尚有同案犯未被抓获,“预谋”者另有其人。马**最多算一般参加者。

四、马**虽参加聚众斗殴但主观恶性程度不深。

被告人马**虽参加聚众斗殴,但其介入其中的程度、所起的作用及其主观恶性都要相对较小。

五、马**本人在犯罪中并没有实施持械斗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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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马**在本案中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

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本人首先不存在持械斗殴行为,如法庭认为马**构成聚众斗殴罪共犯,根据罗*一方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马**在本案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可能是主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以前一贯表现尚好,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和其家乡*****乡政府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等情节,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请法庭对马**减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重视。谢谢!

       辩护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律师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组织者或指挥者,被告人马某某、范某某、冷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成都律师吴国强  

    四川-成都 -郫都区 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未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主犯并从轻处罚,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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